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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学能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能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能,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立案侦查。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1,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能犯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能及其辩护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能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后,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学能因身体不适,被送至新宁县崀山医院公安特护病房住院治疗。2017年5月22日8时许,崀山医院医生李某2对李学能进行检查后,建议对李学能做核磁共振检查以确定病情。当天9时20分许,李某1(李学能的哥哥)将李学能抱上轮椅准备前往核磁共振室检查。当被告人李学能被推至特护病房门口时,其趁看守所值班民警未在身边夹控,身上未戴任何戒具,便乘机逃跑,并逃至金石镇“星期8”客栈天台,躲藏在楼顶一空置水桶内。看守所值班民警见被告人李学能脱逃后,便立即追捕,并向新宁县公安局报警。当天13时许,被告人李学能在“星期8”客栈天台的水桶内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能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学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1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能犯脱逃罪无异议。被告人李学能脱逃一是因为惦记怀孕的妻子无人照顾,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二是脱逃时间短,没有造成其他危害;三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学能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并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学能因身体不适,被新宁县看守所民警送至新宁县崀山医院公安特护病房住院治疗。2017年5月22日8时许,崀山医院医生李某2对李学能进行检查后,建议对李学能做核磁共振检查以确定病情。当天9时20分许,李某1(李学能的哥哥)将李学能抱上轮椅准备前往核磁共振室检查。当被告人李学能被推至特护病房门口时,其趁看守所值班民警未在身边夹控,身上未戴任何戒具,便乘机逃跑,并逃至金石镇“星期8”客栈天台,躲藏在楼顶一空置水桶内。看守所值班民警见被告人李学能脱逃后,便立即追捕,并向新宁县公安局报警。当天13时许,被告人李学能在“星期8”客栈天台的水桶内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学能2008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学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闫某、陈某2、李某3、张某、李某4、李某2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在押人员出所就医审批表,入所体检表,在押人员就医登记册,抓获经过,本院(2006)宁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湘0528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及照片,被告人李学能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学能及其辩护人陈某1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能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能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学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学能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能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八日,应折抵刑期八日,即被告人李学能的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周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