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于晓明申请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明,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53号原告:于晓明,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沿十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章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于晓明与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造船工资款66821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可在“兴航26”轮船舶拍卖款中依法受偿。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从被告处承包了其船厂内11号船台上4800T油轮的船体制造工程,工程总价198万元,后该船被命名为“兴航26”轮,但被告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程开工后,前期工资结算比较正常,后期工程收尾时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不能按正常工资结算,导致原告停工。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施工工资30多万,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欠66821元。现“兴航26”轮被法院依法拍卖,原告就上述债权已申请债权登记,故提起确权诉讼。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于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明细及工资表,证明被告所欠工资金额;2、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及被告原总经理林维伟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在2012年8月底前结清工资款项;3、被告原总经理林维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工资与“兴航26”轮有关。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原件,证1工资明细及工资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内容基本能与证据2、3的记载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工程号为ZZSY-11的“兴航26”轮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其船厂内建造。2011年12月起,原告组织工程队为“兴航26”轮船体工程部分的建造进行施工,被告按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其于2012年8月份后未再支付。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资表,载明截至该日,尚有占忠发等人的工资96821元未支付。原告承诺结算表准确无误,具体欠款以工资表为准。被告原总经理林维伟于同日书面同意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发放工人工资,并提示原告保证除已提供的工资单额度外,并无其他工资拖欠,工资在2012年8月底前结清等。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万元,尚欠66821元未付。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浙72执11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兴海26”轮。同年8月10日,原告就上述欠款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兴航26”轮拍卖款中受偿,本院作出(2016)浙72民特77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兴航26”轮船体建造工程提供施工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施工工资,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的工资金额有工资表为证,且被告书面确认同意按工资表额度进行支付,本院予以保护,该债权可在被告所有的“兴航26”轮拍卖款中依法受偿。至于原告主张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于晓明对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施工工资款66821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该债权在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兴航26”轮拍卖款中依法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台州中洲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从“兴航26”轮拍卖款中先行拨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