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晓明与杨闯、秦红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杨闯,秦红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217号原告:李晓明,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杨闯,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秦红茹,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告李晓明与被告杨闯、秦红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闯、秦红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公交干校后身83#楼011803室房屋交付原告(价值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公交干校后身83#楼011803室房屋,交易价格5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交付二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所购买房屋,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交付该房屋,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杨闯、秦红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闯、秦红茹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9日原告李晓明与被告杨闯、秦红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闯、秦红茹自愿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公交干校后身83#楼18层011803室住宅楼房(37.01平方米)一套卖给李晓明所有,购房价款50000元一次性付清,杨闯、秦红茹即交付房屋给李晓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50000元一次交付二被告,并多次要求二被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二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5月9日原告李晓明与被告杨闯、秦红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闯、秦红茹自愿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公交干校后身83#楼18层011803室住宅楼房(37.01平方米)一套卖给李晓明所有,购房价款50000元一次性付清,杨闯、秦红茹即交付房屋给李晓明。2.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闯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证明二被告对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公交干校后身83#楼18层011803室住宅楼房有权出卖;3.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1#-2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证明被告杨闯经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和公证员王帅公证,确认杨闯为1#-2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回迁户,搬迁序号为471,自选回迁户型及楼号、单元、楼层为面积37.01平方米,83#楼1单元18层,户室号为011803;3.四平大众置业有限公司棚改1#-2地块回迁结算入住通知,证明原告所购买房屋回迁入住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明与被告杨闯、秦红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晓明请求二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公交干校后身83#楼1单元18层011803室住宅楼房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闯、秦红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公交干校后身83#楼1单元18层011803室住宅楼房(面积37.01平方米)及相关回迁手续交付给原告李晓明。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闯、秦红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