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与曹中奎、XX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曹中奎,XX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960号原告:朱玉芬,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新区北路***号-10-29。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民市新区北路***号-10-29。原告:刘大伟,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民市新区北路***号-10-29。原告:刘大勇,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民市新区北路***号-10-29。被告:曹中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法库县叶茂台镇薄屯子村*组***号。被告:XX恒,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法库县叶茂台镇薄屯子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号。负责人:于学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诉被告曹中奎、XX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芬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原告刘大伟、刘大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峰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奎、XX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诉称:2016年7月30日8时50分,在丹霍线335KM+700M处,刘广德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曹中奎驾驶的辽AV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广德受伤。该事故被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刘广德受伤后入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5月2日去世。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陆军总院107915.47元、辽宁中医7215.94元、新民市人民医院6796.55元、新民中医院42713.86元;护理费32700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误工费5173元、营养费4850元、交通费4526元、药房购药187.5元、护理器具4129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因果关系鉴定350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60元、死亡赔偿金373512元、丧葬费26729元共计632808.32元,责任比例(632808.32-120000)*50%+120000=376404.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中奎未出庭,未答辩。被告XX恒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事故的责任比例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赔偿,医药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第四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陆军总院家政服务没有异议,第三次第四次护理费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情,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死者系农村户口,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数额。护理器具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8时50分,在丹霍线335KM+700M处,刘广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偏北方向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曹中奎驾驶的辽AYV1**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第一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广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中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中奎驾驶的辽AYV1**小型轿车为被告XX恒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刘广德受伤先后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新民市中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药费165054.32元,住院期间重病监护9天,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70天,流食25天。刘广德肇事后外购药花费187.5元。刘广德住院期间雇佣家政人员护理,花费32700元。刘广德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60元。肇事后,在交警部门鉴定花费1100元。刘广德住院期间经医嘱购买气垫花费985元、购买轮椅花费1650元。刘广德于2017年5月2日死亡,经鉴定,刘广德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花费鉴定费3500元。刘广德与原告朱玉芬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10年起一直生活在新民市东城新建社区,现该处已拆迁。原告刘大伟、刘大勇系死者刘广德儿子。原告方的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核定,损失为2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陆军总院107915.47元、辽宁中医7215.94元、新民市人民医院6796.55元、新民中医院42713.86元;护理费32700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误工费5173元、营养费4850元、交通费4526元、药房购药187.5元、护理器具4129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因果关系鉴定350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60元、死亡赔偿金3735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267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刘广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治疗死亡,其近亲属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刘广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中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中奎驾驶的辽AYV1**小型轿车为被告XX恒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依据其减少的收入损失,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但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死者刘广德肇事前一年已经生活在城镇并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故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花费的治疗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本院仅支持其有医嘱的气垫及轮椅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病志中有25天流食记载,故本院支持其25天的营养费。因死者刘广德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故本院酌定其与死亡相关的赔偿项目均按75%计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性能鉴定费用问题,因不为诉讼中所产生,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问题,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医药费77527.16元。(165054.32元-10000元)*50%=77527.16元)。二、被告曹中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护理费16350元。(32700元*50%=16350元)。三、被告曹中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误工费2586.67元。(97天*1600元/30天*50%=2586.6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伙食补助费1939.09元。被告曹中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伙食补助费2910.91元。(97天*100元/天*50%=4850元4850元-1939.09元=2910.91元)五、被告曹中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营养费625元。(25天*50元/天*50%=62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交通费9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死亡赔偿金109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死亡赔偿金120533.75元。[死亡31126元*15年*75%=350167.5元(350167.5元-109100元)*50%=120533.75元]八、被告曹中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九、被告曹中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丧葬费10023.38元。(26729元*50%*75%=10023.38元)十、被告曹中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鉴定费1312.5元。(3500元*50%*75%=1312.5元)十一、被告曹中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治疗辅助器具费1317.5元。[(985元+1650元)*50%=1317.5元]十二、被告曹中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复印费30元。(60元*50%=3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车辆损失2000元。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曹中奎承担685元,由原告朱玉芬、刘大伟、刘大勇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