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德兵与朱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兵,朱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105号原告:孙德兵,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朱金凤,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孙德兵与被告朱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金凤立即偿还猪饲料货款4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起,被告朱金凤向原告购买饲料欠货款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如在农历2014年底还不清,可拿猪和猪场抵押货款,可由人民法院裁定。2014年农历年底还了38000元,还剩42000元。但朱金凤猪场关闭了,人不在猪场,催账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孙德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金凤的常住人口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朱金凤欠原告孙德兵饲料款80000元。被告朱金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朱金凤向原告孙德兵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欠孙德兵饲料款8万元,捌万圆整,如在2014年底还不清,可拿猪和猪场抵压货款,可由人民法院裁定今欠人:朱金凤2015.1.5”。2015年2月15日,被告朱金凤向原告孙德兵偿还了38000元,尚有4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金凤尚欠原告孙德兵饲料款42000元,有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有420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朱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德兵支付货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朱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烈辉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家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绍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