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溪与重庆纵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溪,重庆纵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静,张幸福,深圳中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溪,女,汉族,1981年7月3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山,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孝文,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纵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汉葭街道北大街金山广场C栋24-3。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土家族,1988年1月2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幸福,男,土家族,1964年4月20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第三人:深圳中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上诉人张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纵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深农业公司)、张静、张幸福、原审第三人深圳中润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金融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溪上诉称,一、案涉《借款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无效。《借款服务协议》第11.2条提到:“若双方就本协议的签订、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终止等事项产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丙方是本案的第三人中润金融服务公司,丙方只是为借款或还款提供信息服务,不是资金的使用方,也不承担代为清偿借款等费用的义务,丙方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故《借款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地超出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范围,该约定无效。二、即使《借款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丙方所在地”法院也并非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仍有权在原告住所地等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的管辖法院应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即一审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服务协议》所涉当事人分别为甲方(投资人)张溪、乙方(融资方)纵深农业公司、丙方(平台)中润金融服务公司(协议中载明该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协议中约定“若双方就本协议的签订、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终止等事项产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张溪关于案涉管辖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润金融服务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合作区,故本案应由各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