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少群、林志伟等与方伟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群,林志伟,林志文,方伟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46号原告:林少群,女,1971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林志伟,男,197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个体户,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林志文,男,197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伟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肇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石合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烨莹,女,1988年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林少群、林志伟、林志文诉被告方伟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中发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林日佳有四名子女林少群、林志标、林志伟、林志文,其中林志标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后代可以作为代位继承参加本案诉讼,故依法追加林志标的儿子林桂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粤1284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群、林志伟、林志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方伟源、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烨莹、第三人林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群、林志伟、林志文诉称:2016年11月10日4时55分许,被告方伟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会市Y620线由大旺往S260线(新江)方向行驶,当行驶到0KM+800M处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林日佳发生碰撞,造成林日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6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四公交认字[2016]第4412840B037号】,认定被告方伟源、林日佳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林日佳的当场死亡,此给原告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蒙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1195.6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6540元(被告方伟源已垫付36000元)、死亡赔偿金17378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由两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255326元-110000元)×60%=87195.6元,110000元+87195.6元-36000元=161195.6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向原告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伟源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费用。我垫付了50000元事故保证金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1、因为被告方伟源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前期我司与被告方伟源了解,被告方伟源垫付了50000元,与原告诉状上所述被告方伟源只垫付36000元有出入,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显示资料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家庭情况表上明确了农村户口。2、精神抚慰金应该根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亲属办理事宜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对于原告新补充提交的工作证明主张其误工费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3、丧葬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每年计算6个月。第三人林桂华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4时55分许,被告方伟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四会市Y620线由大旺往S260线(新江)方向行驶,当行至0KM+800M处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林日佳发生碰撞,造成林日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林日佳、被告方伟源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林日佳当场死亡。死亡后,被告方伟源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死亡证明》,鉴定意见是:死者林日佳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庭审中,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案未能调解。又查明:林日佳于1938年11月4日出生,是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前锋林便村一队人。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加盖四会市东城街道前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一份《中共四会市委办公室文件-四办发[2012]79号复印件》、一份《肇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四会全面完成“村改居”城市化进程迈出新步伐复印件》、一份《肇庆市四会市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四会“村改居”集中揭牌复印件》以证实林日佳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其所在的四会市前锋村委已于2012年11月3日正式改为居委,死亡前的户籍类型为居民,以及林日佳有林少群(1971年8月6日出生)、林志伟(1973年11月12日出生)、林志文(1975年10月25日出生)、林志标(1968年11月5日出生,已故)4名子女;提交一份户主名为林志文,家庭成员有林日佳的《户口本》以证实于2016年11月24日林日佳的户口已注销;提交加盖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姓名为林日佳的《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死亡证明》以证实林日佳于2016年11月10日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提交一份名称为高新区志伟冰鲜档的《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林志伟个人经营冰鲜档生意;提交一份加盖茶笃茶餐厅公章的《工作证明》、一份《茶笃灿餐饮连锁机构证明》以证实原告林志文在该餐厅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8500元;提交一份姓名为林桂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姓名为林燕冰的《人口信息全项》、一份加盖四会市户口专用章的《户成员信息》、一份加盖四会市东城街道前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以证实林志标与林燕冰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在1999年2月3日政策内生育第一胎男孩林桂华,属政策内,林志标在2010年9月23日死亡,暂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方伟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提交一份《保单抄件》以证实被告方伟源为其驾驶的粤A×××××号车购买机动车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被告方伟源提交一份加盖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款章(1)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证实其已垫付事故保证金50000元。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调查得出一份加盖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方伟源支付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方伟源于2016年11月10日存入50000元,原告林志伟于2016年11月24日支取丧葬费36000元,剩余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林少群《居民身份证》、林志伟《居民身份证》、林志文《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方伟源《机动车驾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谨正司法鉴定所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高新区志伟冰鲜档《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四办发[2012]79号文件》、《肇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息》、《四会市人民政府公开信息》、林桂华《居民身份证》、林桂华《人口信息全项》、林燕冰《人口信息全项》、《户成员信息》、《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被告方伟源提交的《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院调取的《方伟源支付情况说明》;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被告方伟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林日佳发生碰撞,造成林日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林日佳、被告方伟源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参保第三者商业险,故应依法由被告方伟源按责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为72659元/年÷2=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林日佳于1938年11月4日出生,是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前锋林便村一队人,户籍性质是居民户口,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5年=173786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时间计算,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为72659元/年÷365天×3人×3天=1791.63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40000元。以上5项,合共252207.13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合共110000元。余下142207.1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行人林日佳与被告方伟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则被告方伟源承担142207.13元×60%=85324.28元,减除方伟源已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实应赔偿35324.28元。被告方伟源在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管中队垫付的事故保证金50000元,原告只收取其中36000元,余下14000元由原告自行到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管中队领取。被告方伟源、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合共110000元给原告林少群、林志伟、林志文、第三人林桂华;二、被告方伟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35324.28元给原告林少群、林志伟、林志文、第三人林桂华;三、驳回原告林少群、林志伟、林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林少群、林志伟、林志文负担3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96元,被告方伟源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建 红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人民陪审员张荔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