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磊与广州市炫尚健身有限公司、林上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广州市炫尚健身有限公司,林上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261号原告:王磊,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炫尚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上波。被告:林上波,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王磊诉被告广州市炫尚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尚公司”)、林上波健身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尚公司、林上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炫尚公司返还原告会员费及私人教练服务费14997元;2.判令被告炫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97.24元(以14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并主张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上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炫尚公司处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会员卡有效期为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并支付了会员费3037元。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炫尚公司签订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炫尚公司为原告提供私人教练专业的健身服务,私教课程共36节,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炫尚公司支付了1296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被告知,被告炫尚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始将暂停营业,至今,被告炫尚公司已将健身房搬空,并且一直拒绝返还原告费用,现被告炫尚公司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炫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炫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上波为被告炫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炫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上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炫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领有营业执照,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林上波,经营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28号301。2016年3月2日,原告填写《会籍申请表》向被告炫尚公司申请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并交纳了会费3037元,有效期为2016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约定由被告炫尚公司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2016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炫尚公司(甲方)签订了《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炫尚公司向原告提供私人教练专业的健身服务,私教课程为36节,私教费共12960元。上述服务协议还约定:乙方购买的私教课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乙方会员卡的有效期限;非甲方原因,私教课程售出后,乙方已支付的定金、私教费将不予退还,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私教转为其他用途使用;乙方每次完成私教课程须去往前台签字,确认消费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炫尚公司发出《暂停营业通知》,告知会员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将于2016年10月1日起暂停营业。2016年10月1日,被告林上波出具《处理方案》载明:一、假如10月16日继续营业,10月15号前与房东和物业管理处,进一步沟通如果达成一致则继续营业,补回15天的会籍同时再赠送多一个月作为补偿;二、转去兄弟店继续健身,统一登记好,由林上波与兄弟店沟通好统一换卡,并赠送三个月会籍作为补偿;三、假如10月15号前确定停业,如不愿意去兄弟店健身将统一清算,按所剩月份乘以平均每月费用退费。2016年10月起,被告炫尚公司停止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会员提供健身服务。2016年10月15日,被告林上波出具《承诺书》承诺:一、自今日起两个自然月内将转会的会员转会籍至广州炫网健身有限公司及广州美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并将新的会籍卡发放到转会会员。原有的会籍权利义务转到上述两个公司。原有会籍是年卡的,由新的会籍卡赠送额外的三个月,原有是返现卡的,会籍时间按原有的会籍时间的两倍转到新的公司。二、对于不愿意转会的会员,本人承诺将于2016年10月22日之前清算完毕并和房东沟通协商完毕,如果到期后,被告炫尚公司无法在马场路××楼正常营业,本人承诺如数退还该批会员的会费,对该会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因不能享受健身服务,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会籍申请表》、《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健身卡、新闻报道截图、《处理方案》以及《承诺书》【《处理方案》以及《承诺书》原件已于(2017)粤0106民初2389号同类型案件中出示】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会员卡于2016年3月20日左右开始激活使用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1日开始无法享受健身服务。另外,原告明确已支付了会员费3037元、私教费11960元,违约金以14997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炫尚公司申请办理健身会员卡并获得同意、原告与被告炫尚公司签订的《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炫尚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炫尚公司退还会员费、私人教练服务费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炫尚公司在收取原告预交的会员费及私教费后,在履约过程中单方拒绝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有权解除健身服务合同,现原告要求退回未能享受服务部分的会员费、私教费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应退会员费及私教费的总和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会员卡于2016年3月20日左右开始激活使用至2016年9月,而被告于2016年10月停止营业。故原告要求被告炫尚公司退还的会员费中应扣除截止至2016年9月原告已享受的七个月的会员费用共885.8元(3037元÷24×7≈885.8元),被告炫尚公司应退回原告会员费2151.2元(3037元-885.8元﹦2151.2元),原告主张退回已享受部分服务相对应的会员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私教费11960元的问题。因原告享受私人教练服务的信息由被告炫尚公司掌握,现被告炫尚公司未就其向原告提供该项服务进行举证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炫尚公司退还私人教练服务费1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上波对被告炫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炫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上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炫尚公司的财产,且被告林上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上波对被告炫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炫尚公司、林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炫尚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磊会员费2151.2元及私人教练服务费11960元;二、被告广州市炫尚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111.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被告林上波对被告广州市炫尚健身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20元、被告广州市炫尚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林上波对被告广州市炫尚健身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1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林 吉书 记 员 陈慧明郑苗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