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家楷、罗翠凤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家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翠凤。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丽玲。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德坤。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该部部长。再审申请人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006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案材料显示,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于2010年向国土部提交申请,请求公开“加盖云南省人民政府征地审批专用章的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03)340号、(2007)13号征地批复,导致下级机关征收了该批复涉及的村的全部基本农田,是否报国土部、国务院批准征地”等信息,国土部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0)041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起诉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起诉人对该告知行为不服,于2010年10月16日向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告知书违法。国土部于2010年10月29日书面告知四人按照上述(2010)04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办理。四人遂以国土部拒绝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土部对其于2010年10月1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限期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时,请求判令国土部赔偿给起诉人因拒绝履行职责给其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打字复印费、邮寄费人均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均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785号行政裁定:对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的起诉不予受理。四人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认为:国土部的告知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当事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0064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的裁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如何看待国土部对于再审申请人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等四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的书面告知行为的可诉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国土资源部公开涉案农田是否由国土部报请国务院批准的信息,国土部经审查后作出上述(2010)04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起诉人该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应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而针对其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土部再次以书面告知的方式告知起诉人按照上述(2010)04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办理。结合国土部两次告知行为看,前一告知行为于法有据,后一告知行为亦未对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无不当。且后一告知行为本身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更不属于复议机关未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家楷、罗翠凤、孙丽玲、孙德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