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915号原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颜福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津浦花园148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徐州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市鼓楼区。原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与被告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红、高波,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10702.91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0年2月之前原告称为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05年12月,原告以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徐州办事处名义承包了被告在铁路三宿舍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楼及内容为1#、2#土建、电气、给排水工程。承包工程于2007年初结束,并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10年余,并于2007年11月结束了工程审计,审计总价为6260702.91。但至今仍有余款910702.91元未付清,经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始终推诿不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将自己所属的1-4号楼工程于2005年发包给济南铁路局。第二,被告作为××,按照审计价格与××进行了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日,被告天宇公司(××)与案外人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就徐州铁路三宿舍危旧房改造1-5#楼(第一标段)协商一致,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1-4#楼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5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7月18日。合同价款10656200元。2005年12月20日,被告天宇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甲方)还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支付工程款时,除管理费和甲方已交纳的相关费用等合计50万元支付给甲方外,其他工程款均直接拨付给甲方下属单位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第一建筑工程处。后,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作为××将上述工程中的1#、2#楼土建、给排水等工程分包给新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徐办事处,分包合同价款4371500元(含劳动保险及工程税金),工程定于2005年12月10日开工,定于2006年7月18日竣工。2007年11月23日,经天宇公司委托,中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案涉徐州铁路三宿舍旧房改造1-4号楼工程项目结算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为天宇公司。1#、2#楼施工单位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报审结算金额6369285.83元,审减值108582.92元,审定值6260702.91元。审定1#、2#楼施工单位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结算金额6260702.91元,扣减涂料款29048元(天宇公司付款),扣已经付工程款4874259元,尚欠工程款1357395.91元。审计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工程结算值为6260702.91元,天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徐办事处作为施工单位在上述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委托天宇公司向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第一建筑工程处付款,通过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第一建筑工程处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计付款535万元,尚欠910702.91元。天宇公司主张已经向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第一建筑工程处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计付款12661581.7元,已经结清了徐州铁路三宿舍危旧房改造1-4#楼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款。2010年2月2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原告嘉泰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调查,该公司陈述天宇公司和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曾经签过委托付款协议,天宇公司将款直接拨付给工程段下属单位第一建筑工程处,应该由第一工程处向分包人付款,后来第一工程处撤销了,业务并入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嘉利公司在接受天宇公司付款后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们是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向分包人付款……我们提供委托付款情况说明2份。天宇公司支付我公司多少工程款,我公司就向分包人支付多少工程款,未截留。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新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了铁路三宿舍危旧房1#、2#楼改造工程。经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审计,造价为6260702.91元,我公司已付款5730000元,余款530702.91元。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天宇公司系案涉工程××人,原告嘉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另结合审计报告中天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驻徐办事处作为施工单位在上述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全部支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天宇公司支付我公司多少工程款,我公司就向分包人支付多少工程款,未截留”的陈述,被告辩称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再结合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及被告天宇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济南铁路局徐州工程段(甲方)的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涉案欠款数额为530702.91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11月23日审计,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702.91元及利息(以530702.9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7元,由原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7元,被告徐州铁路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武志国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