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陈英与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四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金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晓峰。上诉人陈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361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英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13民初3616-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能适用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内容为“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为“可以”,而非“应当”,该管辖协议并不具体、唯一,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2、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梨树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长春宏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轿车运输车承包合作运营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可向甲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协议约定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区,故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