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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金贵,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200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3月24日因赌博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0年2月2日因盗窃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对面的江西小炒饭店门口路边,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扒窃被害人朱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X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归还了盗窃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