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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英水与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水,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752号原告:朱英水,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兴(特别授权),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台儿庄区生活帮公益协会会长。被告: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2865449F1-1。法定代表人:刘宝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启(特别授权),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男,该单位员工。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泰山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446404W。法定代表人:满慎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国(一般代理),男,该公司法律中心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法军(一般代理),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原告朱英水与被告枣庄通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晟公司)、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兴,被告通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启、XX,被告枣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国、种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英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枣矿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方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从1983年6月起至1997年12月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3年6月,原告开始在被告枣矿集团拥有的山家林煤矿工作,在平时的工作中认真负责,但领取的生活费微薄。1997年12月20日在上班点名后,矿领导说煤矿要整顿,让原告回家等通知,但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后来才得知山家林煤矿已经破产。被告通晟公司接管了山家林煤矿,原告找到两被告,但均无人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枣矿集团在山家林煤矿破产时没有将原告应当享受的待遇转移至被告通晟公司,被告通晟公司也没有将破产情况通知原告,两被告行为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通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与原山家林煤矿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山家林煤矿1995-1997年的工资账本中查找不到原告的工资记录;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枣矿集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0日离开山家林煤矿,但通过查找山家林煤矿1997年1月至同年12月所有月份工资账本,均无原告工资记录,说明原告至少在1997年1月前就已经离开山家林煤矿或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如原告1997年前离开山家林煤矿,已长达20年,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即便按照原告诉称的1997年12月20日离开山家林煤矿,也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及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山家林煤矿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用工权,该矿已于2003年12月29日破产,不存在其公司不移交原告待遇及具体情况转移的问题,该矿破产时已经对企业职工进行了妥善安置,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诉请并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9日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7)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认定,在原山家林煤矿1995-1997年的工资账册中查找不到原告的工资记载。该矿已于2003年12月29日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枣民破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还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轮换工进入原山家林煤矿工作,自1995年后无工资发放记载,至今已达22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枣矿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通晟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无事实依据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及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朱英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英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英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审 判 员  宋永贵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朝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