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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张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华,张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562号原告:王月华,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申请执行,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根,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麓山宾馆1号楼1632-1638房。负责人:王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瑾,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枝,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月华与被告张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88442.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根承担保险获赔不足部分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张根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6时20分,被告张根驾驶湘H×××××小型轿车沿沅江市S204线赤山段龙虎山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沅江市S204线赤山段龙虎山路段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原告,导致人车相撞,造成王月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急救并当日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4天。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月华的损伤已构成捌级伤残;全案全休270日;2人护理90日;二期治疗费壹万壹仟伍佰元。经查,被告张根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根支付了80000元医疗费用。其次,原告系沅江市新湾电管站工作12年的后勤人员,事发时正是原告去菜市场采购食堂所用食材的途中,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张根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根垫付了相关的医药费,如超过被告张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协商调解处理此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月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61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向被告张根支付其垫付的原告医药费及肇事车辆车损险共计人民币78574元;三、除上述外,原告王月华、被告张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支公司互不负赔偿责任;四、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均不得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五、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被告张根自愿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何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