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行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松、于春永等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闫其华,于春永,杨松,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初150号原告王立民,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闫其华,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于春永,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杨松,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兼诉讼代表人王涌行,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以上五位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宝虎,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原告王立民、闫其华、王涌行、于春永、杨松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承包或租赁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土地,后因进行养殖的需要,建有养殖用房屋。2015年4月17日至4月19日,原告等的房屋遭到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和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家庭蒙受了重大损失。之后在行政诉讼中,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辛庄村委会)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证明街道办和区城管没有实施任何强制拆除行为,是原告等自行进行了拆除,严重妨害了法院对事实的查明。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2016年3月,房山公安分局确认强制拆除的单位是街道办和区城管。2016年9月,房山区人民法院确认街道办参与了强制拆除。2016年10月,房山区人民法院确认区城管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认为,黄辛庄村委会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书,对案件关键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明,对法院认定事实造成了严重的妨害,高春生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是提供虚假证明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2016年1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立案申请书》,但被告接到原告的立案申请后仅向原告做了一次询问笔录便再没有任何结果,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答复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其法定职责,恳请法院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控告行为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申请事项明确为“对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村原村委会主任高春生涉嫌妨害作证罪事宜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请求事项显系公安机关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民、闫其华、王涌行、于春永、杨松的起诉。原告王立民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