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杜慧敏与石永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慧敏,石永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984号原告:杜慧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石永赫,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杜慧敏与被告石永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杜慧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欠款3万元一年时间的利息损失;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与2015年8月向私人借贷组织处借款3万元(其中原告使用2万元,被告使用1万元,利率月息4分)。借款到期时,原告将2万元交给被告准备一起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而是自己挪用,至今未还。借贷组织去年12月份向原告追索并将原告自用北京牌小汽车扣押达4个月之久,后经协商归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借故不还。无奈原告又向别处借款归还原借款本息后继续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重新给原告写欠条,并约定三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仍借故不归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借款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2346民事调解书进行调解,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如原告对上述调解书不服,可另行申请再审,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慧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羽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