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龙送恩盗窃刑罚变���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送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第5495号罪犯龙送恩,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杭萧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龙送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该院(2010)杭萧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对龙送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3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送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龙送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送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 布 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