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鸿根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鸿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周琳,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周定娥,周定芳,周定富,张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160号原告周鸿根,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敏浩。委托代理人吴笑真,女。委托代理人刘如元,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何珏亮,男。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月华。委托代理人吴菁浩,男。第三人周定娥,女,193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周定芳,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第三人周定富,男,193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周琳,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张彩红,女,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周琳。原告周鸿根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下称普陀区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沪普府房征补(2015)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上海市政府)所作沪府复征字(2015)第30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普陀房管局)、周定娥、周定芳、周定富、周琳、张彩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陶朦朦,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笑真、刘如元,被告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珏亮,第三人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菁浩,第三人周定娥、周定芳、周定富、周琳(暨第三人张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沪普府房征补(2015)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文为:一、房屋征收部门(即普陀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周鸿根、周定富、周定娥、周定芳、周琳、张彩红户,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8.96平方米,价值1,691,325.36元。同被征收房屋金额1,188,037.28元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户按《普陀区铁路新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支付给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差价503,288.08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周鸿根、周定富、周定娥、周定芳、周琳、张彩红户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并按实结算需移装家用设备费用。该户若自觉履行搬迁义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上述款项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支付。三、被征收人周鸿根、周定富、周定娥、周定芳、周琳、张彩红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南半幢房屋(下称被征收房屋),迁至本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将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交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6年2月6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5)第3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普陀区政府所作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周鸿根诉称,原告户因煤气公司安装煤气表于1977年建造灶间,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遗漏灶间面积6.2平方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户人口较多且居住在被征收房屋,该户符合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普陀区政府未予认定错误。上海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亦属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沪普府房征补(2015)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上海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5)第306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核发于1991年,被告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认定该户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原告户未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且该户周琳及其儿子、周海云均他处有房,该户不符合认定居住困难户的审核标准。被告所作补偿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普陀房管局述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定娥、周定芳、周定富、周琳、张彩红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请求撤销普陀区政府作出的沪普府房征补(2015)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上海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5)第3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普府房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补偿方案》。该地块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签约期内已达到85%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被征收房屋属于上述房屋征收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25.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柳美菊。柳美菊于2002年2月9日报死亡,其配偶为周瑞赉,周瑞赉于1994年10月13日报死亡。夫妻俩共有子女五人,即:周鸿根、周定富、周定娥、周定芳、周定友,其中周定友于2011年2月4日报死亡,其与妻子张彩红有子女一人即周琳。房屋征收部门据此认定被征收人为周鸿根、周定富、周定娥、周定芳、张彩红、周琳,普陀区政府予以认可。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以2013年8月5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4,703元/平方米,该征收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4,358元/平方米。普陀房管局向原告户送达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普陀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188,037.28元(算式:24,703元/平方米×25.7平方米+24,35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4,358元/平方米×25.7平方米×0.3)。其他补贴为: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装潢补贴30,000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洪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8.96平方米,单价为17,091元/平方米,经计算该房价值为1,691,325.36元。普陀房管局经协商,未能在签约期内与原告户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普陀区政府报请对原告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普陀区政府受理后,于同月10日召集征收双方调解,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代理人及周鸿根、周定娥、周琳出席调解会,周定富、周定芳、张彩红未出席会议,该户对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补偿决定的安置房源不接受,要求按户籍人员结构安置住房。普陀区政府于同月16日再次召集双方调解,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代理人及周鸿根、周定富、周定娥、周定芳出席会议,周琳、张彩红未出席会议,该户对征收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不认可,对征收部门报请补偿决定的方案不接受,家庭内部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仍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普陀区政府遂于同月30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原告户和普陀房管局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月25日向普陀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海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2月6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5)第30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普陀区政府提供的关于对原告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关于调整铁路新村旧改地块签约期限截止日期的公告、关于铁路新村地块房屋征收成功的公告、家用设施移装费清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及送达回执、关于普陀区铁路新村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的函、房屋征收与补偿告知单、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及鉴定结果报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摘录单、授权委托书、征收协商记录、会议通知、会议签到单、会议记录、安置房屋评估结果、安置房源清单、关于《惠民家园》房源的情况说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及相关材料的送达回证,被告上海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普陀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普陀区政府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普陀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了两次调查调解会,听取了原告户的意见。因原告户未能与普陀房管局达成协议,普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普陀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以及差价款的计算、其他补助、补贴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安置方案符合《实施细则》及该征收基地《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被告普陀区政府根据原告户房地产权证记载的面积认定该户建筑面积正确,且对未见证面积给予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并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户自行搭建的灶间应予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居住困难认定问题,被告普陀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已经告知该户可以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但原告户从未提出过居住困难申请,现原告对居住困难认定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市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普陀区政府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鸿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