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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与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21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洛王。法定代表人:胡某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明,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先,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岳阳市通海路八字门。法定代表人:汪某龙,主任。在本院执行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与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院(2007)岳法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第一、贵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与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严重违反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贵院在执行的过程中,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房产评估方法、对非拍卖财产的处置、拍卖机构的选定均违法,且在拍卖时,恶意降低拍卖底价和未通知重要的优先购买权人到场参与竞买。综上,贵院在审理和执行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与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与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做出了(2007)民二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贷款1800000元及利息134257.5元(2006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判决生效后,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07年8月25日做出了(2007)岳法执字第328-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知青场洛王6394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03)00**号]及其土地上附属房产予以查封,并委托评估及对外公开拍卖,其拍卖款予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贷款本息。2008年4月1日,本院分别委托岳阳明达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明达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城区知青场洛王的土地使用权及岳阳楼区知青场洛王工区的7栋建筑物进行了评估。之后,本院委托岳阳晟扬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资产进行了拍卖。案外人曹承君在第三次拍卖中以227万竞价竞拍了被执行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城区知青场洛王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2010年4月20日,本院做出了(2007)岳法执字第328-5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洛王街道办事处该公司院内面积为6394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03)0052号]中的4549.8平方米及其土地上附属7栋房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曹承君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曹承君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2月6日,本院将拍卖被执行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城区知青场洛王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所得的201.386万元执行款支付给了申请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2010年4月20日,本院做出了(2007)岳法执字第3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7)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2007)岳法执字第328-6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12月22日,本院亦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送达了该裁定书,至此,本案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6月15日,异议人认为本院在审理和执行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与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做出了(2007)岳法执字第3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7)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先后向被执行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岳阳市岳阳楼区某信用合作社送达了该裁定书,故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异议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间,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在审判程序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岳阳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珍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