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雷其明与北京白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其明,北京白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其明,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白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路二院(库区)24幢126室。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上诉人雷其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白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羽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8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其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白羽公司向雷其明返还定金80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4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白羽公司立即停止民事侵权侮辱行为,并向雷其明赔礼道歉、支付赔偿性医药费638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白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逻辑混乱、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一、证据已经证明、而且白羽公司在一审中也当庭承认,其在雷其明交纳定金前虚假描述雷其明欲购买钢琴的新琴日期及原售价,最终导致雷其明受其误导而决定购买涉案钢琴。而一审法院却对白羽公司明显违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商业欺诈行为未予认定,并错误地驳回了雷其明的索赔诉求,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一方面认定白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却无视双方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关系”以及白羽公司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并错误地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保护雷其明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实属误判,应予纠正并改判作为经营者的白羽公司因商业欺诈向雷其明支付额外三倍赔偿。三、退一步,抛开白羽公司商业欺诈行为不讲,一审判决已确认“该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意味着已认定该买卖合同在该日之前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白羽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已将合同标的转售他人,已经造成白羽公司履行约定不能,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雷其明双倍返还定金。但一审法院仅判决白羽公司原额返还定金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实属误判。四、法律保护公民不受威胁恐吓及侮辱谩骂,同时公理和常识既无法证明也无需证明。本案中,已有证据充分证明白羽公司存在威胁恐吓及侮辱谩骂雷其明的行为,而抑郁症患者受到威胁恐吓及侮辱谩骂导致复发乃是一种一般性常识,白羽公司实施威胁恐吓及侮辱谩骂行为和雷其明抑郁症复发进行治疗两个事实在时间上紧密相连,这已经足以证明两个事实之间存在明显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对此全然无视,导致判决严重不公,应依法改判白羽公司赔偿雷其明因此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五、一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自2016年12月1日立案至2017年4月27日送达判决书,历时4个月另27天,超过了“简易程序审限3个月”的期限要求。同时,审判员要求当事人在2017年2月29日预先签收判决书,不能排除其非法剥夺当事人依法上诉权利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逻辑混乱、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雷其明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和严重不公的判决,以维护雷其明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雷其明以公道。白羽公司未到庭,也未针对雷其明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雷其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白羽公司的口头合同,白羽公司返还定金800元;2.判令白羽公司向雷其明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400元;3.判令白羽公司向雷其明支付医疗费638元;4、判令白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雷其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1微信记录、1-2收据、1-3短信记录、1-4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白羽公司是适格的主体,白羽公司在销售钢琴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白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辱骂行为,雷其明由此引发抑郁症复发,并支出了医疗费。白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微信记录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过程,收据中盖有白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白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短信记录记载了白羽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雷其明所发送的信息内容,收费票据记载了雷其明因医疗而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二、白羽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证明其并不存在欺诈。雷其明认可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微信记录记载了双方的交易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雷其明从网上得知白羽公司售卖钢琴,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后,双方通过微信确定预购买的钢琴为2011年的星海牌121型号钢琴(以下简称星海牌钢琴),价格为4500元。同年11月13日,雷其明到白羽公司处看琴,但之前确定的星海牌钢琴已被他人交付定金预定。白羽公司遂向雷其明介绍了涉案钢琴即丽丽卡牌121型号钢琴(以下简称丽丽卡牌钢琴)。雷其明遂查看了丽丽卡牌钢琴的漆面、内部结构等情况,并交付定金800元,确定以4500元购买该钢琴。后,雷其明认为丽丽卡牌钢琴生产日期较为久远,与白羽公司宣称的情况不相符,雷其明认为白羽公司存在欺诈,要求白羽公司退还定金并进行赔偿,白羽公司不同意其要求,故雷其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雷其明为购买丽丽卡牌钢琴向白羽公司交付定金,白羽公司亦收取了该定金,双方为此达成了口头合同,故双方业已形成定金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雷其明要求解除与白羽公司的口头合同,白羽公司亦同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该口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过程中,白羽公司表示涉案丽丽卡牌钢琴已出售给他人,故雷其明要求白羽公司应退还定金8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雷其明要求白羽公司赔偿24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雷其明在确定购买丽丽卡牌钢琴时,已仔细查看了该钢琴的内部结构、外表漆面等情况,足以对该钢琴有了全面的了解,且提交的证据亦并不能证明白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雷其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雷其明要求白羽公司赔偿医疗费63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雷其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患病就诊与白羽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雷其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羽公司辩称丽丽卡牌钢琴的交易是李华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华为白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向雷其明出示定金《收据》时亦加盖白羽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白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白羽公司与雷其明。综上所述,对于雷其明要求解除与白羽公司订立的口头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雷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雷其明与北京白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解除;二、北京白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其明返还定金800元;三、驳回雷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雷其明要求解除与白羽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白羽公司也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该口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鉴于雷其明最终未购买涉案丽丽卡牌钢琴的实际情况,判决白羽公司向雷其明返还定金8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亦予确认。关于雷其明要求白羽公司赔偿2400元的上诉主张,因雷其明在确定购买丽丽卡牌钢琴时已仔细查看了该钢琴的内部结构、外表漆面等情况,对该钢琴有了充分了解,且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白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雷其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雷其明要求白羽公司赔偿医疗费638元的上诉请求,因雷其明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患病就诊与白羽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雷其明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雷其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其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