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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64号原告:赵某,男,1976年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某与被告甘肃省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普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甘肃新普光公司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新普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589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承包被告在文县一中体育场看台的工程,工程在2012年9月开工,2013年1月竣工,工程总价款416753元。当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20000元,下欠290000余元。2013年4月,原告又承包了被告在武都区的陇南市一中体育场的建设工程,工程从2013年4月开始,因资金欠缺,该工程至今未完工。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先予结算,总计342941元。2014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在礼县的特殊聋哑学校的建设工程,工程于2014年11月动工,后由于缺乏资金,至今仍未完工。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将原告已完成的此工程部分结算,价款总计76201元。综上,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总共承包了被告的三项工程,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835895元。2013年至2015年,被告已结清工程款58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530000元(2012年4月23日转账30000元、2012年7月8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30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13000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150000元),用一辆×××小车抵工程款50000元(见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58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新普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内外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文县一中体育场看台工程的内外墙保温、墙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部位为所有外墙及看台底部板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委派其文县一中体育场看台工程的技术总负责王某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记载该工程总价款为416753元。2013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陇南市一中体育场的外墙保温、墙漆工程,原告遂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赵某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扣除不合格部分的返修款后,合计工程款为342941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的陇南市一中体育场项目部项目经理冯某及现场负责人杨某均签字认可该结算单。2014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礼县特殊聋哑学校的内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工程,原告遂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礼县特殊聋哑学校工作量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合计工程款为76201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835895元。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0000元(2012年4月23日转账30000元、2012年7月8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30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账13000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15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被告用自有的一辆雪佛兰牌汽车(车牌号为×××)向原告折抵工程款50000元。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80000元,剩余255895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追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质证,认定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别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签订了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且原、被告已对该三项工程进行了结算;《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以自有车辆向原告折抵工程款的事实;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2017年1月18日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三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当庭出示的三份原、被告工程结算单真实有效,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8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次公告费共计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895元及公告费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895元;二、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公告费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甘肃新普光体育设施制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汐雨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付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