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杨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杨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951号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月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0441668Y。法定代表人:连志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大有村第二十一小组三阜公路边土地(丰联2队小太阳托儿所旁)。主要负责人:杨旭。被告:杨旭,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大有村第二十一小组三阜公路边土地(丰联2队小太阳托儿所旁)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内,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一纸品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胜兴包装厂)、杨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一纸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兴包装厂、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一纸品公司诉称:原告冠一纸品公司与被告胜兴包装厂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冠一纸品公司供应纸板等产品给被告胜兴包装厂。截至2016年10月,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胜兴包装厂拖欠原告冠一纸品公司货款20918.5元。另外,被告杨旭作为被告胜兴包装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胜兴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冠一纸品公司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胜兴包装厂立即向原告冠一纸品公司支付货款20918.5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胜兴包装厂向原告冠一纸品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杨旭对被告胜兴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冠一纸品公司称被告胜兴包装厂在起诉后支付货款2000元,明确被告胜兴包装厂尚欠货款18918.5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货款金额为18918.5元。原告冠一纸品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胜兴包装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购销合同;3.货款对账表;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被告胜兴包装厂、杨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胜兴包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杨旭为其投资人。2015年6月10日,冠一纸品公司(供货方)与胜兴包装厂(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内,以货款到账为准,超期付款数期5天后,若购货方仍未支付到期货款,则供货方暂停供货。合同第10条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供货方司法机关管辖,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购货方还应支付以下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2016年10月1日,冠一纸品公司向胜兴包装厂出具货款对账表,载明2015年10月应收款33918.04元、11月应收款2265.46元,合计36183.5元,收款金额15265元,欠款余额20918.5元。冠一纸品公司在对账表供方签章处加盖冠一纸品公司财务专用章,胜兴包装厂在订购方签章处加盖胜兴包装厂公章。后冠一纸品公司多次催收拖欠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冠一纸品公司称胜兴包装厂在起诉后支付货款2000元,尚拖欠货款18918.5元。另查:冠一纸品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冠一纸品公司与胜兴包装厂、杨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4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载明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是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元-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累加计收方式为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按8%收取,10万-50万元(含50万元)按5%收取。2016年11月22日,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向冠一纸品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冠一纸品公司与胜兴包装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胜兴包装厂拖欠冠一纸品公司货款18918.5元未付,有双方盖章的货款对账表及冠一纸品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胜兴包装厂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冠一纸品公司货款18918.5元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30天以到账为准,每逾期一天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尚欠货款18918.5元,根据货款对账表的记载,2015年11月的货款为2265.46元,该部分货款依约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16653.04(18918.5-2265.46=16653.04)元,为2015年10月的货款,依约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故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应以16653.04元、2265.46元为基数,分别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冠一纸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为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30日起按货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天数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少于购销合同的约定,视为冠一纸品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超出诉请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并认定违约金以18918.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冠一纸品公司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冠一制品公司因追索本案债务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购销合同中约定供货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购货方承担,且律师费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故冠一纸品公司诉请胜兴包装厂支付律师费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杨旭系胜兴包装厂的投资人,胜兴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前述债务的,杨旭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冠一纸品公司诉请杨旭对胜兴包装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胜兴包装厂、杨旭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918.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第一、二项债务的,被告杨旭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财产保全费269元,合计691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负担,被告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杨旭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阜沙镇胜兴纸品包装厂、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婉婷阮铮熊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