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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绵玖、李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绵玖,李展华,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252号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农商银行)。住所地:崇义县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系该公司清收事业部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绵玖,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李展华,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崇义县。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开发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平。被告:万凌,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卢圣玲,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邱兴财,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正香,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诉被告张绵玖、李展华、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黄平、黄卫霞、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崇义农商银行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平、黄卫霞的诉请,本院同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鸣,被告张绵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展华、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绵玖、李展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733420.23元(截止2017年3月6日),本息合计3033420.23元;2、判令被告张绵玖、李展华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绵玖、李展华因收购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并由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提供本人或公司房产作抵押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无奈,特具状你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绵玖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展华、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绵玖与李展华、万凌与卢圣玲、邱兴财与张正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绵玖向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申请3200000元贷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崇义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绵玖签订了【2014】中营分社个借字第307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等事项。同日,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与原告签订了【2014】中营分社高抵字第30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余县××街章江路牡丹商场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万凌、卢圣玲以共同共有的位于赣州市客家大道××星辰××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邱兴财、张正香共同共有的位于赣州市青年路××房产及××#杂间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分别为:赣房他证字第××号、房他证余字第××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绵玖发放了2300000元贷款,被告张绵玖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张绵玖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733420.2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绵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绵玖在借款期间虽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崇义农商银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绵玖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展华系被告张绵玖的配偶,原告崇义农商银行与被告张绵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展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为被告张绵玖23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要求五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绵玖、李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利息733420.23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共计人民币3033420.23元;二、被告张绵玖、李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三、被告张绵玖、李展华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赣房他证字第××号、房他证余字第××号项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230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赣州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万凌、卢圣玲、邱兴财、张正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绵玖、李展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8元,依法减半收取15534元,由被告张绵玖、李展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