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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亮从2014年开始,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大朗镇多次向陈煜斌、陈浩良、黄懂文、叶祥发等多名吸毒人员(均另案处理)贩卖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瓶装止咳水,每瓶约120ml)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袋装止咳水,每袋约10ml)并从中获利。经查,2014年5月开始,陈亮向黄懂文贩卖止咳水数十次,其中2016年9月16日15时许,陈亮在大朗镇长富步行街向黄懂文贩卖了1瓶止咳水和1袋止咳水,获利130元;2015年1月开始,陈亮向陈某2贩卖袋装止咳水共约七八十袋;2016年期间,陈亮向陈某1贩卖止咳水2次,其中2016年9月8日晚上陈亮在大朗广场向陈某1贩卖了10袋止咳水,获利100元;2016年期间,陈亮向叶某贩卖止咳水3次,每次均以145元/瓶的价格贩卖1瓶止咳水。2016年9月1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大朗镇圣堂村红某天桥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告人陈亮有贩毒嫌疑,遂将陈亮抓获,并在其所驾驶的现代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缴获瓶装止咳水7瓶、袋装止咳水184袋、药丸片剂565粒、空止咳水包装瓶、袋1批、手机、车钥匙、现金等。经检验,缴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瓶装止咳水)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其游离碱含量为862.9ug/mL;检出可待因成分,其游离碱含量为690.2ug/mL。缴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袋装止咳水)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其游离碱含量为857.8ug/mL;检出可待因成分,其游离碱含量为663.0ug/mL。缴获的药丸片剂中检出曲马多成分,其游离碱质量百分数为22.0%。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多次贩卖其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亮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亮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暂扣在大朗分局的粤S×××××现代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陈亮,虽被告人在本案中有将该车用作交通工具,却非专门用于犯罪,根据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告人陈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84元,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折抵前项罚金,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现代牌小轿车1辆,在被告人缴纳罚金后,由暂扣单位发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