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7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君芳与谢建强、王爱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芳,谢建强,王爱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149号原告赵君芳,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汪卫、方贞贞,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建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王爱芽,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安市,住临安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君芳为与被告谢建强、王爱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5日、6月9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君芳及委托代理人汪卫、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君芳的委托代理人汪卫、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赵君芳的委托代理人方贞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芳诉称:2016年3月3日,因被告谢建强一直向原告争论原告新建住房宅基地权属,村委会希望就该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原告因建房要准备建房工人,要求将调解时间推迟,但被告及其家人一行四人不满时间的延后,携带棍棒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丈夫谢宇平、原告哥哥赵明粮。原告被打不能站立,原告哥哥也被打伤。后原告及哥哥赵明粮被送至昌化人民医院医治。2016年3月4日,被告谢建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并撤销对被告谢建强的立案。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伤,被送至临安昌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右外踝尖骨折、双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临安中医院、杭州市中医院、临安昌化人民医院复诊。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19964.97元,造成误工、护理、交通等经济损失53737.77。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住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照2016年的标准153.61元每天计算。因原告目前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赔偿将在评残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履行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家建房子与被告无关,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3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君芳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临安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建强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立案的事实。证据二、临安昌化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临安昌化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昌化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临安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杭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需要休息两个月的事实。证据四、预交款收据五份、门诊票据十六份,证明原告因案涉纠纷受伤花费医疗费19964.97元的事实;另外,截止目前尚欠临安昌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9738.77元,该部分没有医疗费发票。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案涉纠纷受伤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建强、王爱芽辩称:1、原告所受损失系双方斗殴所致,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案涉纠纷的由来是这样的:临安清凉峰镇村民谢降其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谢冠军,从小过继给谢降其的弟弟;二子谢林平;三子谢宇平;小女谢爱玲,已出嫁并迁出户口。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只有谢林平、谢宇平对谢降其夫妻承担赡养的义务,并继承相应的财产。而原告新建房屋后面原来有一块菜园地,这菜园地是谢降其年轻时开垦出来,并一直使用。后谢降其夫妇过世,谢林平、谢宇平对该菜园地使用权分配问题一直没有协商处理。2016年年初,原告家建新屋,没有和被告父亲谢林平商量就擅自开挖菜园地,用作新建房屋的道坦。在2016年2月底,被告母亲赵雪芳到原告家询问此事,却被原告家人蛮不讲理将赵雪芳打伤。被告谢建强得知此事,回家后希望通过村委会协商处理此事。2016年3月3日,经村委通知后,原告家拒绝配合处理此事。于是两被告、被告谢建强父母主动到原告家中,协商菜园地的事情。但是双方家庭的情绪均比较激动,一怒之下,便动了手,双方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可能是谢建强身体强壮,所以所受伤较轻。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为了一点家庭邻里矛盾吵骂打架在农村是常有的事情。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在此过程中,双方肯定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希望法院予以核实后,就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裁判;2、原告主张的损失清单部分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医疗费发票中显示,原告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妇科疾病的,并非针对原告身体损害本身,恳请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予以核实;医院出具给原告建议休息证明有随意性,恳请法院对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予以核准。且原告为农村妇女,无固定工作。此次损伤并未实际导致原告误工损失,即便有误工损失,标准也是过高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赔偿标准是公示的,但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降低至30元每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很多是连号的,这些发票并未实际用于原告,请求法院核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谢建强、王爱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临安市公安局昌化派出所调取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卷一宗;向临安昌化人民医院调取原告赵君芳住院疗伤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明。对原告赵君芳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建强因2016年3月3日案涉殴打原告赵君芳的行为,被临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刑事立案侦查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将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区分双方在本次冲突中的过错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在被欧打致伤后,曾到临安昌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又到杭州市中医院、临安中医院、临安昌化人民医院等多次门诊的事实。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休证明存在随意性,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在被告既不申请对原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又不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在临安昌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医院鉴于原告的伤势情况,建议休息60天的事实。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预交收据中所显示的款项是否已经在后续的医疗费发票中予以显示,被告无法确实,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住院、门诊等治疗伤势,除去被告谢建强垫付的7000院外,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19964.97元的事实。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君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确实存在发票连号等不合理的情况,但原告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原告治疗伤势的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交通费1500元。六、对本院依法向临安市公安局昌化派出所调取的案件卷宗,原告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因为两被告造成的,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卷中对于双方斗殴的起因、过程都有详细的阐述,被告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请法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裁判。本院对该卷宗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七、对临安昌化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赵君芳医疗费证明,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君芳家与被告谢建强家因建房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3月3日,双方为此再次产生纠纷,被告谢建强欲通过扳毁原告在建房钢筋的方式阻止原告家建房。原告丈夫谢宇平当即对被告谢建强的行为予以阻止,但被告谢建强却打了谢宇平。原告赵君芳看到丈夫谢宇平被打,就骂被告谢建强,被告谢建强拿起一根木棍打在赵君芳的腿上,将赵君芳当场打到在地。原告赵君芳倒地后,被告王爱芽也参与冲突,殴打原告赵君芳。冲突造成原告赵君芳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赵君芳当日即被送到临安昌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至2016年5月4日出院,被告诊断为多处挫伤、右外踝尖骨折、双膝关节损伤、头部外伤等,医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临安中医院、杭州市中医院、临安昌化人民医院等处复诊。原告为治疗伤势自己共花费医疗费19964.97元。2016年9月29日,就原告赵君芳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临安市公安局昌化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成。2016年12月26日,原告赵君芳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赵君芳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谢建强曾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未计算入总的损失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君芳因与被告谢建强、王爱芽发生冲突,冲突中造成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临安市公安局昌化派出所制作案卷卷宗为证。原告赵君芳因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有有效证据证明的为:医疗费26964.97元(19964.97元+7000元);误工费18740.42元【(62天+60天)×153.61元每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伤势的住院地为临安昌化人民医院,而非外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为1860元(62天×30元每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势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既无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也与本案审理的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原告在庭后有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600元,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在本次冲突中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9065.39元。案涉纠纷中,事情的起因系被告谢建强板毁原告赵君芳家建房钢筋,原告丈夫谢宇平前往阻止,却遭被告谢建强殴打,原告赵君芳为了帮助丈夫谢宇平,骂被告谢建强所致。原告赵君芳在丈夫谢宇平被被告谢建强殴打后,赵君芳本可以采取更加合法、理智的方式比如报警或通知村干部,或回避身体冲突等方式解决,而不能采取直接骂被告谢建强的方式,这样反而火上加油,导致矛盾更加激化。对此原告赵君芳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谢建强不能因为原告骂了自己几句就不分青红皂白,不顾原告赵君芳是自己的长辈,且双方力量悬殊的事实,一棍将原告赵君芳打到在地,对此被告谢建强存在重大过错。至于被告王爱芽作为被告谢建强的妻子,也是原告赵君芳的侄媳妇,在赵君芳被殴打倒地后,应劝阻谢建强不要再做出过激的侵权行为,并积极阻止双方身体冲突的进一步加剧。但被告王爱芽确恰恰相反,不但不采取措施制止双方冲突,反而主动参与冲突。对此,被告王爱芽存在重大过错。参考双方冲突的起因、过程、结果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谢建强、王爱芽对原告赵君芳的上述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49065.39元损失承担80%即39252.3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元,两被告尚应赔付原告32252.31元;原告赵君芳自己承担损失的20%即9813.08元。对两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不是用于治疗伤势,而是用于治疗妇科疾病,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的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辩称原告无固定工作此次损伤未导致原告误工损失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强、王爱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君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2252.31元。二、驳回原告赵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赵君芳负担18.5元,由被告谢建强、王爱芽负担2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