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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石有元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石有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特1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燎原村。法定代表人:黄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石有元。申请人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与被申请人石有元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燎原公司称:石有元是2013年8月到其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是按年终考核来评定,虽然每月基本为4000元,但也有下调,是按照行情来定的,故石有元的月工资基数只能按照大冶市社平工资计算。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承担石有元养老保险费31120元与事实不符,明显计算错误。石有元上班时间只有36个月,而仲裁裁决是按39个月计算。因月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均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石有元称:1、其月工资是4000元,在仲裁时已提交了证据证实;2、其自2013年6月3日到燎原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离职,共计39个月,仲裁认定正确。综上,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驳回燎原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一、石有元与燎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由燎原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石有元补缴自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43600元,其中燎原公司承担31120元(4000元/月×20%×37个月+4000元/月×19%×2个月)、石有元承担12480元(4000元/月×8%×39个月),具体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石有元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石有元于2013年6月经介绍到燎原公司工作,从事厂长一职,每月工资4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石有元在燎原公司工作期间,燎原公司没有依法为石有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大冶市辉煌砖厂开一辆铲车到燎原公司处托运牲猪,当牲猪装好后,铲车司机在提升铲斗时,不慎将上猪台的围墙铲翻,导致石有元被砸伤。事故发生后,燎原公司将石有元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2015年7月20日,××情需要,石有元再次到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石有元治疗期间,燎原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伙食费等其他费用。2015年8月21日,石有元所受伤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陆级。2016年1月1日,石有元回到燎原公司工作。2016年8月31日,石有元因燎原公司未履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口头向燎原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了燎原公司。2016年9月5日,石有元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由燎原公司赔偿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15755元。2017年2月2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事宜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燎原公司在其与石有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石有元缴纳养老保险费,依法应为石有元足额补缴。石有元的月工资为4000元,石有元已在仲裁中举证证明,燎原公司虽认为应按大冶市社平工资作为石有元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但并未提供证明证明,且具体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最终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至于石有元的工作年限,自石有元2013年6月到燎原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石有元口头提出离职,期间为39个月,仲裁认定并无错误。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燎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燎原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燎原公司负担。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必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