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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蕴县铭嘉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奇台县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蕴县铭嘉建筑设备租赁部,奇台县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2民初395号原告:富蕴县铭嘉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富蕴县。经营人:李崇考,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奇台县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法定代表人:包万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富蕴县铭嘉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奇台县华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190910.7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价款7794元;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7273.23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9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延期结算的责任等都作出了相应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付租赁费190910.77元。另,未退货物有扣件1003个、套管111个,价值合计7794元;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付租赁费按约定应承担按天加价30%违约金57273.23元。三项合计255978元。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泰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更名为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故原告将华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蕴县铭嘉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起诉。原告富蕴县铭嘉建筑设备租赁部交纳的受理费2569.8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吴    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兰·胡斯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