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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与邹时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邹时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3民初16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383968。负责人姜金政,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荃,系该行员��。委托代理人尹志,系该行员工。被告邹时鹏,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八里湖支行)与被告邹时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诉称:被告邹时鹏于2016年9月1日在我行办理了额度为15000元的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9。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我行本金14730.05元。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债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30.0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八里湖支行未提供被告邹时鹏的详细住址、电话等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8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多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