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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国龙与梁法只、冯志永、河南省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龙,梁法只,冯志永,河南省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龙被执行人:梁法只被执行人:冯志永被执行人:河南省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法只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国龙与梁法只、冯志永、河南省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河南省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汤阴县振兴大道与岳庙街交叉口东北方向有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41052301-13**,面积为46829平方米,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蕴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汤阴县振兴大道与岳庙街交叉口东北方向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41052301-13**,面积为46829平方米。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