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军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205号罪犯王军,男。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2010年8月5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16日因吸毒成瘾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1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月24日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4日因吸毒成瘾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社区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5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075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9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以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军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王军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王军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1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审判员 邰玉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