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与刘成刚、严宝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刘成刚,严宝金,张兆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8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负责人:张晓东职务:主任地址:九台区。被告:刘成刚,男,汉族,1986年7月3日生,住长春市。被告:严宝金,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住长春市。被告:张兆福,男,汉族,1965年1月9日生,住长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刘成刚、严宝金、张兆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被告张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刚、严宝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成刚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严宝金、张兆福负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案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成刚在2015年3月17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严宝金、张兆福。刘成刚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先后用信1笔,为:2015年3月27日贷款3万元,此笔贷款于2016年3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催收,被告刘成刚赖债不还,被告严宝金、张兆福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被告刘成刚未出庭无辩论意见。被告严宝金未出庭无辩论意见。被告张兆福辩称,我欠银行的钱已经还了,被告刘成刚的钱与我无关,我不负责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成刚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严宝金及张兆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刘成刚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成刚、严宝金、张兆福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3月27日农业银行将贷款3万元入借款人刘成刚指定账户。刘成刚已支取此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刘成刚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刘成刚、严宝金、张兆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刘成刚于2015年3月27日向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要求刘成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严宝金及张兆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刘成刚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未超过担保期间,农业银行要求严宝金、张兆福对刘成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成刚、严宝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付清时止);二、严宝金、张兆福对刘成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宝金、张兆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成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成刚、严宝金、张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