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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温聪斌、陈淑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温聪斌,陈淑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526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谷镇金谷街***号。负责人林桂婷,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阳,系该社信贷员。被告:温聪斌,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陈淑婷,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被告温聪斌、陈淑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阳、被告温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温聪斌、陈淑婷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2507.05元);2.被告温聪斌所提供的抵押物(地址:安溪县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土地证:安国用(2009)第0015067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给予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温聪斌、陈淑婷继续清偿;3.被告温聪斌、陈淑婷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温聪斌、陈淑婷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金谷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930140010837),用途为茶叶生意,月利率7.175‰,合同期限3年;由被告温聪斌提供位于安溪县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09)第001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凤城字第××)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约定每笔贷款出账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温聪斌与陈淑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温聪斌于2016年4月8日办理第三次贷款出账,出账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至2017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温聪斌、陈淑婷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以上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温聪斌、陈淑婷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聪斌辩称,贷款属实,被告温聪斌有继续支付贷款利息,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陈淑婷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聪斌、陈淑婷、身份证、温聪斌、陈淑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行业关系;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930140010837)、《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4.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温聪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温聪斌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与被告温聪斌、陈淑婷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930140010837,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由贷款人即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元内,对借款人即被告温聪斌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3月1日。借款用途茶叶生意,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月利率7.175‰,按季结息,并约定了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和罚息利率,被告温聪斌、陈淑婷提供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温聪斌名下的址在安溪县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溪县国用(2009)第0015067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凤城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安房他证凤城字第××号。2016年4月8日,被告温聪斌办理第三次贷款出账,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温聪斌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温聪斌、陈淑婷于198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聪斌、陈淑婷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聪斌作为借款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温聪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温聪斌未按期还款,则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温聪斌名下的抵押物用于清偿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淑婷系温聪斌的配偶,被告温聪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温聪斌、陈淑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温聪斌与被告陈淑婷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温聪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聪斌、陈淑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温聪斌、陈淑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温聪斌、陈淑婷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温聪斌名下的址在安溪县产清偿上述债务;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69元,由被告温聪斌、陈淑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