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84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委托代理人付铭忠,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强,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住绵竹市。辩护人肖建伟,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铭忠、被告人刘强及辩护人肖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强因受害人梁某放养的羊跑到自家养鸭子的田里吃饲料而与梁某发生纠纷,随后发展为肢体冲突,在打斗中,被告人刘强使用脚踢、木棍击打等方式致梁某椎体横突骨折及双下肢腓骨骨折。经鉴定,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下午2点过原告人放羊时,羊吃了被告人刘强家养鸭的草,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刘强将原告人打伤。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后转入绵竹市新市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人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L2-L5椎体横突骨折;2、双侧腓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左肩左上臂咬伤。要求被告人刘强赔偿医药费22628.09元、护理费5894.92元、误工费272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1480元、差旅费500元,共计112244.43元。被告人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112244.43元的请求,被告人刘强辩称已经与梁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足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当再要求其赔偿。辩护人肖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辩护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腰部所受的损伤不是被告人刘强所为。被告人刘强无前科,归案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强与被害人梁某因邻里间的琐事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强将梁某打伤,致其椎体横突骨折及双下肢腓骨骨折。经鉴定,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新市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刘强的父亲刘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轻伤案件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某一次性向梁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7000元,该协议双方已自愿履行,被害人梁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两份。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被害人住院病例,轻伤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强及辩护人肖建伟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铭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1、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梁某户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2、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绵竹市新市卫生院出院证明7份,证实原告人梁某在案发当日因被打伤而进入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反复又6次到新市卫生院住院治疗。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7份(其中报销联3份,病人留存联4份)、门诊票据45份,以证实原告人梁某住院7次以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628.0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梁某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1480元。辩护人肖建伟当庭出示了:轻伤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以证实被告人刘强的家属已经代其向被害人梁某赔偿了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要求被告人刘强赔偿各项损失112244.43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已于2016年7月28日与被告人刘强的父亲刘某自愿达成轻伤案件和解协议,双方对赔偿范围及金额进行了自主约定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现原告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刘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李太福人民陪审员 李伦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