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永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祥聚,李旺江,李振国,李洪胜,李旺龙,李瑞杰,王卫国,齐改焕,任军良,王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242号自诉人钞祥聚,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诉讼代理人刘震忠,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李旺江,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自诉人李振国,男,196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自诉人李洪胜,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自诉人李旺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自诉人李瑞杰,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自诉人王卫国,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自诉人齐改焕,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自诉人任军良,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以上八自诉人诉讼代表人李旺江、李振国,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理人刘震忠,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超,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2013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拒绝执行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于2017年5月1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2017年5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自诉人钞祥聚以及自诉人李旺江、李振国、李洪胜、李旺龙、李瑞杰、王卫国、齐改焕、任军良分别以被告人王永超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钞祥聚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震忠,自诉人李旺江、李振国、李洪胜、李旺龙、李瑞杰、王卫国、齐改焕、任军良的诉讼代表人李旺江、李振国及其八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震忠,被告人王永超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钞祥聚诉称,被告人王永超在建设新野县上庄乡王寨新型社区期间,在自诉人处购买钢筋。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永超向自诉人出具欠条。后被告人王永超支付20000元钢筋款,下欠160000未付,后自诉人多次催要未果,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王永超当庭支付自诉人钞祥聚货款30000元,下余130000元货款,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给自诉人65000元,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自诉人65000元。二、被告王永超如果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达到65000元,原告钞祥聚则放弃利息请求,否则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王永超未履行,自诉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告人王永超仍未履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永超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特提起刑事自诉,请求对被告人王永超依法判处。李旺江等八自诉人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永超从南阳市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新野县上庄乡王寨新型社区一期项目,肜国强、陶少申系被告人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工程的财务工作。经肜国强介绍,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八自诉人在被告人处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1月22日,经自诉人与肜国强结算,双方书写凭条一份,后被告人支付部分款项,下欠自诉人工资51000元未付,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王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诉人李旺江、李振国、李洪胜、李旺龙、李瑞杰、王卫国、齐改焕、任军良51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负担。”经新野县人民法院执行后被告人王永超仍未履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永超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特提起刑事自诉,请求对被告人王永超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超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和平解决,先支付部分。经审理查明,新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本案自诉人的执行申请,依据生效的(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人王永超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依据生效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人王永超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王永超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判决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2016年11月17日,本院对被告人王永超所有的位于新野县上庄乡马集村的房产(房权证号15××26)予以查封。2017年5月1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2017年5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永超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未履行义务,亦未缴纳罚款。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永超方与李旺江等八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永超于当月支付25000元,余款于2020年6月14日前支付完毕。第三人刘跃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月18日,被告人王永超方支付李旺江等八自诉人25000元,并取得自诉人谅解。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永超与自诉人钞祥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永超当庭支付25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人王永超当庭履行并取得自诉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超及其辩护人李国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超的供述,证人李瑞杰、李旺江的证言,新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房地产限制(查封)登记表、执行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超在人民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法院依法查封其房产,采取拘留、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自诉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李国权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永超认罪态度好,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超有犯罪前科,在本次犯罪中能够当庭认罪、悔罪,积极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并取得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