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86号自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7103212-X。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亮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6月19日自诉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兰考县公安局报案,兰考县公安局未予立案。自诉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申��人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告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主动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6月30日以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诉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峰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