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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傅必悦与李治远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必悦,李治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275号原告:傅必悦,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治远,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傅必悦与被告李治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必悦与被告李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必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治远还款三万元整;2、李治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治远于2015年2月17日向傅必悦借款三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即2015年5月17日)还款。李治远到期后没有履行承诺,后又被拘留。傅必悦无法联系被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治远承认傅必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被判刑,暂时无法归还,等刑满释放出来以后才能归还。傅必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李治远于2015年2月17日所写并交由傅必悦收执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付国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时间:3个月还清本金。”二、傅必悦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傅国华是傅必悦曾用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治远于2015年2月17日向傅必悦借款三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即2015年5月17日)还款。上述事实有傅必悦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治远承认傅必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傅必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治远���傅必悦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治远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傅必悦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治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炳  智人民陪审员 陈永 � ��人民陪审员 黄  小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晖(代)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