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许育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育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3280号原告:许育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法定代表人:何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该司职员。原告许育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195元,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6150元,合计6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9500元,含不计免赔)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2016年10月22日,原告所允许的案外人许某驾驶车牌号×××号车辆在G98线310KM处追尾案外人丘某所驾驶的车牌号×××号车辆。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其中原告车牌号×××车辆定损金额为31195元,丘某所驾驶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7850元。原告的车辆拖至乐东九所镇红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修车费31195元,丘某的车辆拖至海口顺铃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车费17850元。丘某车辆所载白酒的损失为18300元,原告已向丘某进行赔偿。许某持有A2驾照,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其有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不应成为商业险拒绝赔偿的理由。原告在事故处理后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拒赔理由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白酒损失183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向第三方赔偿白酒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方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二、关于原告称的×××车辆的损失费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向该车的所有人支付赔偿金,且丘某仅仅是该车的驾驶员,没有证据证明丘某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三、关于许某是否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问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明确规定,经营道路货运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到运输活动,道路运输货运驾驶员除取得驾驶证,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件才符合驾驶货运车辆资格。被告在保险条款上所做的约定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免除责任条款提示义务无理。关于提示义务,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已用红色字体提示,并且黑色加粗的字体提示,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由于原告车辆从事的是货物运输,但却允许没有相应货运从业资格证书的驾驶人驾驶车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免除被告理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案外人许某的驾驶证、×××号车辆行驶证;3、机动车车辆估损单;4、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财产损失金额发票;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6、物估损清单(原告庭后提交)。被告对证据1、3、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4×××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该车辆维修发票及财产损失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号车辆维修发票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车辆的维修发票(原告提供),拟证明该车维修费用。上述发票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为17850元,且该费用与被告对该车定损亦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财产损失金额发票(原告提供),拟证明原告支付18300元购买×××车上破损的白酒。被告对×××车放置酒水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以原告无法证明其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损失及损失的金额为由抗辩。按照交易习惯与生活经验,结合物估损清单等本案其他证据,海南饮得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上述发票的前提条件,系原告购买放置在案外人丘某驾驶的×××车上破损的白酒。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物估损清单(原告庭审后提供),拟证明被告对白酒损失的定损。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于庭审结束之后才形成,但该清单载明的估损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且估损的价值与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一致,案外人丘某亦在估损清单上签名。估损清单上载明的打印时间并不能等同于该估损的形成时间。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9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单所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案外人许某驾驶车牌号×××号货车在G98线310KM处追尾案外人丘某所驾驶的车牌号×××号轻型厢式货车。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上述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号货车定损金额为31195元,丘某所驾驶的×××号货车定损金额为17850元。原告将×××号货车送至乐东九所镇红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31195元。丘某将×××号货车送至海口顺铃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7850元。丘某驾驶的×××号货车上运载着海南饮得利商贸有限公司的白酒,价值18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号货车上的白酒破损,经协商,由原告向海南饮得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已破损的白酒,该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上述货车维修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案外人许某持有A2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为×××号货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主张案外人许某仅持有A2车型驾驶证,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件,不能驾驶货运车辆,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一)》第二条的释义载明,经营性道路运输,也就是道路运输经营,主要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或者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因此,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是具有商业性质的运输活动,表现为利用载货工具为他人承运货物并收取运输费用的运输行为。如果因自身生产、生活需要运输货物并不发生运输费用的收付行为则不属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本案中,案外人许某驾驶×××号货车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案外人许某持有A2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载明,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B1、B2、C1、C2、C3、C4、M所驾驶的车型。×××号车辆属于轻型厢式货车,C2、C3、C4驾驶证均可驾驶该车。故,案外人许某具有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资格。被告以案外人许某不具有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免责事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号货车支付维修费31195元,未超出被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亦与被告定损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许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号货车追尾丘某驾驶的×××号货车,导致×××号货车上运载的白酒破损,原告向白酒所有权人海南饮得利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上述白酒,系原告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原告为×××号货车支付维修费17850元,向第三方海南饮得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白酒损失18300元,合计36150元。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向原告支付34150元,合计36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育某赔偿原告×××号货车修理费311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许育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6150元,合计673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汉政人民陪审员林录人民陪审员陶丽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