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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花平、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花平,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花平,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46051306P。法定代表人:杨大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景,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花平与上诉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铅、上诉人吉尼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花平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2、改判吉尼斯公司支付徐花平自2010年6月起至2015年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超时、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499110.33元;3、改判吉尼斯公司支付徐花平2010年至2011年高温津贴4560元;4、加判吉尼斯公司支付徐花平2014年10月24日-31日的工资98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尼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支持徐花平2014年10月24日至31日的未出勤工资,明显错误,这期间徐花平未上班是因吉尼斯公司没有安排,并非徐花平的原因。2、一审判决只支持徐花平每周休息1日的加班工资,明显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即5日,是国家实行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需要安排劳动者工作6日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7日,每日工作12小时,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4、一审判决认定徐花平只提供了2014年7月份工资表,没有其他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加班的证据,于是只支持了2014年7月份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但吉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花在法院开庭审理类似案件的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公司在给劳动者安排工作时,每月有多少天就工作多少天,每天工作时间是12小时,除春节外,在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上诉人休息的事实。现在吉尼斯公司的上班时间仍是如此,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5、徐花平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吉尼斯公司存在加班的证据,属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情形,在徐花平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吉尼斯公司工人工资表的情况下,吉尼斯公司不予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6、吉尼斯公司能够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提供2014年7月份工资表,却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时间的工资,这明显是持有证据拒不提供。7、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劳(2006)10号文件],吉尼斯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应向徐花平支付高温津贴720元。被上诉人吉尼斯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2、改判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吉尼斯公司向徐花平支付高温津贴19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花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徐花平的工资结构错误,吉尼斯公司所制作的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中的“月基本工资”指的是一个月工作时间的整体工资,其中包括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一审判决推定徐花平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无相关证据佐证。3、一审确认双方于201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2015年3月至今,吉尼斯公司将陶瓷生产线租赁给了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徐花平与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与吉尼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2016年1月8日至今,徐花平依然在正常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4、徐花平的工作属于室内非高温作业,高温津贴的金额应按室内非高温作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花平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原审原告徐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除的2014年10月份的工资980元;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起至2015年期间的节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的加班工资499110.33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9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5年的降温费5760元、烤火费1120元及卫生费402元;6、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0年6月至今期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花平自述其于2010年6月入职到吉尼斯公司处从事挑选瓷砖工作,工作期间吉尼斯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吉尼斯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根据吉尼斯公司2014年7月份工资表反映,徐花平月基本工资3800元,当月基本工资3800元,外加工龄工资80元、话费补贴40元、房屋补贴40元和全勤工资100元。吉尼斯公司自述其公司工龄工资发放标准为一年之后每年递增20元。另查明,吉尼斯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和案外人江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公司的名称、商标、厂房和设备全部出租,租赁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于2014年10月因经营不善停产。2015年2月28日,吉尼斯公司又和案外人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陶瓷生产线租赁给南昌玉润陶瓷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上述租赁期间,徐花平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没有发生变动,而徐花平的工资报酬也照旧发放,徐花平自述其并不清楚公司变更相关事宜。徐花平就其与吉尼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1月8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吉尼斯公司与其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降温费、烤火费及经济补偿款,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项。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一、吉尼斯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花平支付2014年7月份的加班工资3145元,11月的工资3800元;二、吉尼斯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花平支付高温津贴1920元;三、吉尼斯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徐花平办理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补交手续,双方当事人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具体数额以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日核算为准;四、驳回徐花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徐花平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徐花平与吉尼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吉尼斯公司2014年7月工资表上有徐花平的名字,且显示其工龄工资为80元,根据吉尼斯公司的工龄工资发放标准,可推算截止2014年7月徐花平在吉尼斯公司处工作时间有5年,徐花平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予以确认。2013年3月份至今,吉尼斯公司两次将工厂生产线租赁给其他公司经营,但徐花平一直不知情,且徐花平的工作地点、内容都无变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徐花平主张吉尼斯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0月份被扣除980元工资的问题。吉尼斯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停产,已经向徐花平支付了10月份的出勤工资,对徐花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花平主张吉尼斯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拖欠工资12400元的问题。因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吉尼斯公司停产,徐花平在家待岗,依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业、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吉尼斯公司应支付徐花平2014年11月待岗工资38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吉尼斯公司应向徐花平支付基本生活费,本院认为按南昌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为宜,故2014年12月待岗工资为460元,2015年1月、2月的待岗工资为480元。综上,吉尼斯公司应支付徐花平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待岗工资为5220元。徐花平诉请吉尼斯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超过5220元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徐花平主张吉尼斯公司支付2014年6月起至2015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吉尼斯公司2014年7月份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中加班时间与加班工资关系,可知该加班工资的标准是月基本工资除以当月天数除以每天工作12小时。徐花平该月出勤31天,每天工作12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1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故徐花平该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427.13元(3880元/月÷21.75天/月×200%×4天)。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徐花平2014年7月延时加班时间为140小时[(31-4)天×(12-8)小时/天+8小时×4天],故吉尼斯公司应当向徐花平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682.76元(388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140小时)。至于徐花平主张的其他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徐花平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年休假加班等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花平主张与吉尼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吉尼斯公司拖欠徐花平劳动报酬,现徐花平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花平于2016年1月8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中包括请求与吉尼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徐花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1月8日与吉尼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徐花平主张降温费、烤火费和卫生费的问题。依据赣人社发[2012]71号江西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应从2012年起,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向徐花平支付高温津贴的,视为拖欠或克扣工资。本案中,吉尼斯公司应按规定向徐花平发放高温津贴,结合吉尼斯公司工作环境,高温津贴标准为240元/月。吉尼斯公司应向徐花平补发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高温津贴3840元(240元/月×16月),徐花平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徐花平主张烤火费、卫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徐花平主张吉尼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吉尼斯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吉尼斯公司应向徐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徐花平在吉尼斯公司处工作5年7个月,吉尼斯公司应当按6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徐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徐花平主张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即吉尼斯公司应当向徐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0900元(3800元/月×5.5个月)。关于徐花平主张判令吉尼斯公司补交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吉尼斯公司虽然未为徐花平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手续,但并非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徐花平的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问题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徐花平与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花平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5220元;四(一审判决主文判项序号遗漏“三”号)、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花平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27.13元,延时加班工资4682.76元;五、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花平支付高温津贴3840元;六、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0900元;七、驳回徐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徐花平是什么时间离开公司的,徐花平陈述“现在还在那里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吉尼斯公司是否应向徐花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吉尼斯公司是否应向徐花平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节假日、休息日、超时、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及具体金额;3、吉尼斯公司是否应向徐花平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高温津贴及具体金额;4、吉尼斯公司是否应向徐花平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31日的工资及具体金额。现围绕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徐花平本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述,现在还在吉尼斯公司工作,这与其在仲裁和一审中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及判决吉尼斯公司向徐花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09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吉尼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相关判决,本院予以撤销。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其一,关于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吉尼斯公司认可,但认为相应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工资中发放,同时,劳动者亦认可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然而,就加班的具体时间和加班工资的具体发放金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处于客观上无法查明的状态。鉴于此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据举证责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者主张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首先就具体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证明具体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应就是否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在加班事实方面。徐花平提供的证据只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局从吉尼斯公司处调取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表,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月的具体加班时间,其他月份的具体加班时间,徐花平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在加班工资是否发放方面。吉尼斯公司主张,相应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发放的工资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底如何发放,是否足额发放,而劳动者已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具体加班事实,且该月工资表上并无发放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吉尼斯公司应就该月加班工资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的情况和举证责任的分担结果,本院仅对徐花平诉请的2014年7月的具体加班时间及未发放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其他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吉尼斯公司未予发放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根据2014年7月工资表载明,徐花平该月休息日加班为4天,故吉尼斯公司应向徐花平支付4个休息日加班工资1427.13元(3880元/月÷21.75天/月×200%×4天)。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徐花平该月延时加班时间为140小时[(31-4)天×(12-8)小时/天+8小时×4天],故吉尼斯公司应当向徐花平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682.76元(3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140小时)。上诉人徐花平及上诉人吉尼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可以统筹安排年休假。从第十条的规定也可知,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从庭审可知,吉尼斯公司每年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休息,休息天数不少于15日,且徐花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情况,故徐花平要求吉尼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相关判决,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高温津贴金额的问题。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社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了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2012年之前高温津贴的发放无明确规定,故徐花平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按照相关规定,当气温超过35摄氏度时,企业应依据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内容,视工种和工作环境的不同,向职工发放高温补贴。考虑到南昌的气候和做陶瓷的工作环境,一审法院按240元/月标准判决吉尼斯公司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故吉尼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相关判决,本院予以维持。4、2014年10月24日至31日的工资的问题。2014年10月,吉尼斯公司已向徐花平支付了工资,24-31日的工资未计算在内系因吉尼斯公司23日停产,徐花平在24日-31日未实际提供劳动。本院认为,虽然因吉尼斯公司停产,客观上影响了徐花平当月的收入,但停产时间短,其当月收入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徐花平主张企业停产、其未提供劳动期间吉尼斯公司仍应向其发放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相关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第一、六、七项。三、驳回上诉人徐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南昌吉尼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周朝阳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