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102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储开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储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022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代表人许坚,紫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埕铭,紫金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储开华,男,1954年6月29日生,住海安县。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储开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姜文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储开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合计117735.59元,减去姜文玉已支付13000元,尚应给付104735.59元;储开华在获赔后向紫金公司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35409.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紫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5409.5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储开华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部分账户已被冻结;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其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