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坚与徐某洪、广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坚,徐某洪,广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250号原告:刘某坚,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仁,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徐某洪,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坚与被告徐某洪、广州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思宇、刘艺仁,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裔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徐某洪、某公司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徐某洪、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33.33元;3、判决徐某洪、某公司支付原告8月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共2800元;4、判决徐某洪、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所造成的赔偿金共4666元;5、判决徐某洪、某公司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保造成原告的损失832.74元;6、判决徐某洪、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徐某洪、某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7月10日入职某公司名下某一堂某农家私房菜馆(以下简称某私房菜),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任职水台,每月工资2800元,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接受徐某洪、某公司的管理,但两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还长期拖欠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的所有人均不认识十三位员工,也从来没有招聘以及安排或者派遣十三位员工参加工作;某公司设立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而原告等人早在2016年7月4日之前就与徐某洪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2、徐某洪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徐某洪承租的案外人陈某民的物业作为经营场地用;徐某洪跑路之后,案外人陈某民代为垫付了徐某洪拖欠的工人部分工资或劳务费;3、我司认同仲裁裁决。徐某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徐某洪与案外人陈某民签订租赁合同,由徐某洪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南街68号欢聚之堂停车场边约240平方米的地方做商业用途使用。其后,徐某洪在该址开办某私房菜,并招聘刘某坚等人,营业期间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9月20日餐馆停业,因徐某洪拖欠工资,刘某坚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陈某民与刘某坚等人签订和解协议,由其先代徐某洪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48000元,其中刘某坚领取了拖欠的工资1866元。刘某坚主张其是徐某洪、某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7月10日入职某公司名下某私房菜,任职水台,每月工资2800元,通过现金发放,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0日因餐馆结业,刘某坚失业。2016年11月25日,刘某坚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刘某坚与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1日至9月20日工资4666元;3、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33.33元;4、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5、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所造成的赔偿金4666元;6、某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832.74元。2017年1月13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某坚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刘某坚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销售单、工资收据、报销单、发票、收款通知、和解协议、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坚与徐某洪、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洪、某公司是否应向刘某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关于刘某坚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刘某坚的工作地方与某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一致;其次,刘某坚入职的某私房菜在某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已经对外营业;另外,根据租赁合同显示,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徐某洪和陈某民,而并非某公司与陈某民;最后,刘某坚提供的证据均无某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的签名。虽刘某坚主张曾经有看到徐某洪在工商部门检查时拿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洪曾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对刘某坚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刘某坚与徐某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徐某洪以某私房菜的名义对外招聘及经营,但某私房菜从开业至结业期间均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因徐某洪未对刘某坚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刘某坚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案外人陈某民已先垫付1866元工资,故徐某洪仍需向刘某坚支付4666-1866=28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某私房菜自动结业,徐某洪无妥善安置刘某坚等劳动者,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徐某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刘某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800×0.5=1400元。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问题。由于刘某坚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徐某洪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对于刘某坚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未依法缴纳社保造成刘某坚的损失问题。因徐某洪与刘某坚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刘某坚要求徐某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社保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某洪向原告刘某坚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资28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徐某洪向原告刘某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彪审判员 冯立斌人民陪审员吕文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绮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