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长芳与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芳,刘帅,王健,袁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21号原告:姜长芳,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王健,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均龙,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晓虎。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姜长芳与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形成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平安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连带赔偿原告153802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赔偿的金额为161093.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3时4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帅醉酒驾驶川EY08**号小车从叙永城区沿国道321线驶往龙凤方向,行驶至321国道1715KM+600M处时与前方王健驾驶的川E910**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川E910**摩托车乘车人姜长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帅驾车逃离现场并在返回叙永途中于环城大道西外车站前被出警民警挡获。2016年11月10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刘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姜长芳无责任。经查,川EY08**号小车系袁均龙所有,在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E910**普通两轮摩托车属王健所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继续治疗。2017年2月2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姜长芳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或按实计算。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应连带赔偿原告198593.72元,袁均龙先行赔付了医疗费25000元,刘帅先行赔付了医疗费7000元,王健先行赔付了医疗费5500元(三人先行赔付医疗费合计37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1073.72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刘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金额太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是帮袁均龙开车的,我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健辩称,本次事故我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仅认可住院天数,叙永每天按照80元计算,泸州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郭龙、郭雨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不认可“三期”鉴定的费用。误工费天数认可住院天数。交通费同意由法庭酌情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不予认可。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免于赔付。其他同意被告王健、袁均龙的代理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刘帅与袁均龙共同在叙永城区饮酒后,刘帅驾驶袁均龙所有的川EY08**号小车从叙永城区沿国道321线驶往龙凤方向,行驶至321国道1715KM+600M处时与前方王健驾驶的川E910**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川E910**摩托车乘车人姜长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帅醉酒驾驶川EY08**号小车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川EY08**号小车系袁均龙所有,在平安财保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川E910**普通两轮摩托车属王健所有。原告受伤后在叙永县中医医院产生治疗费1055.9元,入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伤;2.左足关节脱位;3.右小腿后方皮肤软组织撕裂伤;4.右臀部盲管伤;5.头部裂伤、头皮血肿。产生治疗费53107.52元及门诊费927.3元。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便椅开支220元,租赁被子开支300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一月,建议陪伴一人。出院后,在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502.08元。2017年2月2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姜长芳左下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姜长芳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医疗过程中,袁均龙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刘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王健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身份信息表,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用发票;原告在叙永东方玻璃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用发票,原告缴社保的单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收据以及证人魏雪平的当庭证言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帅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驾驶人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故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被告王健主张承担5%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警察对事故的形成原因所作的调查取证可以看出,被告刘帅的主观过错较为严重,被告王健的行为对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帅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健承担20%的责任。袁均龙知悉刘帅无驾驶证,明知刘帅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却未能有效制止驾驶行为,明显存有过错,刘帅原本无驾驶证且明知自己醉酒仍驾驶机动车,其主观过错较为明显,根据刘帅、袁均龙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刘帅应承担的80%的责任由刘帅负担60%,袁均龙负担4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6149.7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5559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拐杖、便椅开支220元,该费用为原告受伤后必然开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租赁被子开支300元,该费用非必然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被告王健认可依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计算,其他当事人未提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医疗证明上载明的出院后需要休息一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7400元(7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320元,被告袁均龙认可依照每天20元计算,其余当事人未提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王健认为原告无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健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袁均龙、平安财保泸州公司认可3000元,其余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254元,被告王健等认为,郭龙、郭雨珊非原告的子女,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3662.40元(郭林峰:20660元/年*8年*10%=16528元,姜泽海:10192元/年*9年*10%/3=3057.6元,梁明珍:10192元/年*12年*10%/3=4076.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健等认为原告进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即可,无需鉴定,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即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3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被告王健认为该主张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了需要续医费12000元,而原告仅主张10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月),被告王健、袁均龙同意依照住院天数以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时间共计12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945.6元(120天*29838.5/12/3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健同意酌情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鉴定等确需开支车旅费这一事实,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伤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姜长芳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71110.8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66912.8元,伤残项损失为104198元,对此,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04198元。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帅负担45530.24元〔(66912.8-10000)×80%〕,对于被告刘帅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刘帅与袁均龙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帅负担27318.14元,袁均龙负担18212.1元,其余部分即11382.56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长芳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长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4198元;二、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长芳医疗费27318.14元(已垫付7000元,尚应赔付20318.14元);三、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长芳医疗费11382.56元(已垫付5500元,尚应赔付5882.56元);四、被告袁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长芳医疗费18212.1元(已垫付25000元,姜长芳应退还袁均龙6787.9元);五、驳回原告姜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计1688元,由被告刘帅负担810元、被告王健负担338元,被告袁均龙负担54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刘帅、王健、袁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