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叶铁梅、张双军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铁梅,张双军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梅,女,1975年5月10日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网店店主,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温暖,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双军,男,1974年1月12日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铁梅、张双军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16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于4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铁梅、张双军以及被告人叶铁梅的辩护人温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铁梅伙同被告人张双军,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店铺,明知购买的“孟氏风湿康胶囊”、“孟氏咳喘灵胶囊”、“伸筋壮骨蚂蚁蛇蝎丸”是假药,仍在淘宝网站上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8511元。其中部分假药销售给居住在宜兴市万石镇的程某1,公安机关从程某1处扣押到“孟氏风湿康胶囊”、“孟氏咳喘灵胶囊”、“伸筋壮骨蚂蚁蛇蝎丸”各3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叶铁梅负责建立网店、购进并销售假药,被告人张双军帮助被告人叶铁梅邮寄假药、在网店销售部分假药。被告���叶铁梅、张双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铁梅、张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1、丁某、戴某、芮某、程某2、许柯、钱奕、陆某、喻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摄影照片,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淘宝店铺销售假药明细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铁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铁梅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铁梅、张双军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店铺,明知是假药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铁梅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双军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铁梅、张双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铁梅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铁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双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孟氏风湿康胶囊”、“孟氏咳喘灵胶囊”、“伸筋壮骨蚂蚁蛇蝎丸”各3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