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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因作精神病鉴定,于2017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3日暂停计算办案期限。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何延庆,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明、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5月4日14时10分许,至海安县城东镇沿海大市场B区2号门处,窃得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被告人赵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何延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对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影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5月4日14时10分许,至海安县城东镇沿海大市场B区2号门一楼道内,乘隙窃得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被害人发现电动自行车失窃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经走访调查,发现被告人赵某正准备将所窃电动自行车向他人销赃,遂将其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海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赃物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某。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电子数据被告人盗窃现场的监控,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同种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