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眉山市彭山区三江化工有限公司与成都五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三江化工有限公司,成都五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187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区三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上莲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729967920。法定代表人:罗小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珏,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五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74546736F。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原告眉山市彭山区三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成都五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杨小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164.60元并承担2015年7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车甲醛,共计145.10吨,单价1100元,总价159610元。被告收到该车货物后拒不付款,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对账显示: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9610元。后经业务员与被告多次催收协商同意,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9日从被告处拉回甲醛79.51吨(单价1060元)、26.04吨(单价1120元),总价共计113445.40元用于抵扣所欠货款,此后被告再未履行过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6164.60元。被告五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醛,5车共计145.10吨,价税合计159610元。2015年7月10日对账回执载明:“截止2015年6月29日,我单位尚欠贵公司货款合计159610元。该欠款为累计数,欠款额以回执为准,以前对账回执自行作废。”成都五联化工有限公司在对账回执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自认2015年9月29日从被告处拉回甲醛79.51吨(单价1060元)、2015年11月9日从被告处拉回甲醛26.04吨(单价1120元),价款合113445.40元,抵扣了所欠货款113445.40元,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64.60元。本院认为,五联公司向三江公司购买甲醛后,2015年7月10日,经五联公司确认五联公司尚欠三江公司货款159610元。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江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五联公司理应按约向三江公司支付货款,导致本案诉争责任在五联公司。关于五联公司欠付三江公司货款金额,三江公司自认已从五联公司拉回甲醛抵扣了货款113445.40元,五联公司尚欠三江公司货款46164.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三江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五联公司支付货款46164.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江公司诉讼请求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资金利息从三江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五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彭山区三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6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46164.6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二、驳回原告眉山市彭山区三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成都五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