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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朝平与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平,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03行初33号原告杨朝平,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成鸿,主任。委托代理人牟云安,男,生于1973年6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单位职工。原告杨朝平不服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郭亮云,被告负责人刘成,委托代理人牟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界坡村7组村民,曾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征收北辰街道办事处界坡村7组用于环城路建设27.125亩土地的补偿费使用和发放情况的档案资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限期答复。被告随后作出回复意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界坡村7组村民,2003年国家共征收北辰街道办事处界坡村7组27.125亩土地用于环城路建设。根据广安区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内容,按照10万元每亩包干的补偿费的标准,7组应有271.2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原告曾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71.25万元补偿费的使用和发放情况的档案资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限期答复。被告仅公开了少数款项的去向,对大部分资金的使用和流向未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杨德林、杨德超、杨德苹、杨朝平等4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并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公开原告申请的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申请的内容;2、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关于杨德林、杨德超、杨德苹、杨朝平等4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同时证明该回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原告的申请要求,不具有合法性;3、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是根据法院判决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不是原告重复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辩称,其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应再重复公开。原告对公开的信息无异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关于杨德林、杨德超、杨德苹、杨朝平等4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答复的内容无异议;2、向申请人送达信息公开回复的快递单及投递结果,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0]5号文件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除本案讼争的被告所作书面答复意见以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所举示的被告所作的书面答复意见,其合法性为本案所审查的诉讼标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界坡村7组村民。因环城路建设需要,2003年国家征收北辰街道办事处原界坡村7组27.125亩土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内容,原界坡村7组被征收的土地按照每亩10万元的标准,应有271.25万元的补偿费用。原告以未收到补偿款,为查明是否依法补偿为由,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土地补偿费271.25万元的使用和发放情况的档案资料,并要求信息的公开形式为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制件。因被告在签收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后经本院判决被告限期答复。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关于杨德林、杨德超、杨德苹、杨朝平等4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意见称:根据区委办公会议纪要《关于环城路建设有关工作的办公会议纪要》(广区委纪[2003]30号)第三项“抓好资金筹集”,明确“征地拆迁及安置等费用按每亩10万元标准,由北辰街道办事处包干负责”;征地拆迁及安置费用既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树竹经果林补偿费、土地调整费,又包括征地拆迁前期准备工作经费、拆迁产生的人工机械费、文印资料费、差旅费等;原界坡村7组征地补偿费共计347296.0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14403.00元、青苗24408.10元、树竹经果林4416.60元、土地调整费4068.30元;上述款项已于2003年11月24日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全额付给界坡村7组,当时的领款人为7组组长杨朝明;其余费用办事处无法查询其资金流向。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后,认为被告仅公开了少数款项的去向,对大部分资金的使用和流向未公开。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杨德林、杨德超、杨德苹、杨朝平等4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并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公开原告申请的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应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其主体适格。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提供的形式应当根据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界坡7组土地补偿费271.25万元的使用和发放情况的档案资料,并要求信息的公开形式为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制件。庭审中,原告仍提出被告应当将支票存根等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对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被告认为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予以公开。被告在答复中,仅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意见中虽对相关信息作出说明,并告知原界坡村7组征地补偿费共计347296.00元的项目组成和去向等信息,但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档案材料复制件。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其答复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杨朝平作出的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关于杨德林、杨德超、杨德苹、杨朝平等4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对原告杨朝平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