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某诉佩兴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佩兴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638号原告潘某,男,1956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阮巷村。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佩兴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路。负责人冷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陈某,总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负责人王某,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佩兴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秦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51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山阳镇龙阳路卫昌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4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经行镇痛、止血等保守治疗措施后,目前右侧胸壁肿胀,疼痛,右侧肩关节肿痛,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615.40元。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某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第二、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与常理不符,认可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对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50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秦某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秦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秦某承担80%。鉴于秦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第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590.3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38.40元后为15,351.90元。第二、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上述1-3项合计17,371.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371.9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5,897.50元。4、护理费,本院按照2,810元/月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8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提供上海临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权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其自2013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区山阳镇滨海花苑5号601室房屋,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二、第三被告提交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租户登记信息,证实原告于该处居住至2015年10月,之后便由胡保平等租住在此处。原告就此补充提交金山区山阳镇金湾居委会筹建组出具的居住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居住于本区山阳镇海盛路500弄90号1401室女儿潘松婷家中,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未注明实际入住时间,且两次提供的证据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就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首先,该证明未注明原告居住于该小区的具体时间;其次,原告为证实其居住情况,先后两次提交了两份不同地点的居住证明,前后矛盾,本院实难采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该两被告之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25,520元/年×20年×10%=51,04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且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7,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本院酌情支持150元。10、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上述4-10项合计77,7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1、鉴定费2,3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840元。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8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8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87,700元。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7,737.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佩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损失2,8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损失87,7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损失7,737.50元;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6元,由原告负担530元。第一被告负担1,21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