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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玉广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广,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广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广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玉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广于2017年5月5日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村委会路口,酒后驾驶机动车(×××,红色大众牌小型汽车)与徐玲报(男,29岁,河北省人)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李玉广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28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广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李玉广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玉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李玉广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量刑,对其量刑适当,故李玉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广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玉广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玉广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交通事故部分相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玉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莉华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