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岛村委会俊雅村民小组与陈芳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岛村委会俊雅村民小组,陈芳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岛村委会俊雅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俊雅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兰,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模圣,海南昌博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晏聆,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岛村委会俊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俊雅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芳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俊雅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陈芳兰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陈芳兰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认定相关重要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遗漏认定相关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虽然查明陈芳兰的户籍虽然仍在俊雅村民小组处,也查明陈芳兰登记结婚及外出工作情况,但却对陈芳兰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在俊雅村民小组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还以俊雅村民小组的承包土地作为其家庭基本生活保障,均未查明清楚。但根据陈芳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芳兰与其丈夫孙太保于2010年11月5日结婚后,随丈夫长期居住在定安县定城镇深田村委会坡上三队,夫妻双方均有工作,不再在俊雅村民小组处生产生活,不再以俊雅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其家庭基本生活保障。对此事实,一审法院避而不查,反以俊雅村民小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由推定陈芳兰具有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明显是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于本案,陈芳兰要想取得俊雅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即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取得俊雅村民小组的户籍,二是在俊雅村民小组处长期居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三是以俊雅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家庭基本生活保障,三者缺一不可。而陈芳兰只具备一个户籍条件,显然不具有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其具有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司法解释条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有权利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本案陈芳兰不具有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利请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陈芳兰要想证明其具有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俊雅村民小组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益分配法律关系,就应当由其承担该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不是由俊雅村民小组承担举证责任。现陈芳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不合法,不公正,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陈芳兰答辩称,一、陈芳兰不存在丧失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其中,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陈芳兰在俊雅村民小组处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俊雅村民小组,是农业户口,基于原始取得具有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陈芳兰出嫁后是否丧失俊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首先,陈芳兰的户口并未迁出;其次,从陈芳兰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见,陈芳兰仍有俊雅村民小组的承包地,仍以俊雅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再次,陈芳兰嫁入地出具了证明,证明陈芳兰在嫁入地没有享有任何待遇。故一审判决认定陈芳兰没有丧失俊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俊雅村民小组上诉状中仅以陈芳兰已具有工作为由就推定陈芳兰已经不再以俊雅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从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推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陈芳兰即使有工作,但打工微薄的收入不足以完全代替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收入,不能以陈芳兰已经有了工作而剥夺陈芳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陈芳兰依法没有丧失俊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意见》第四条第(1)款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的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外嫁女”嫁入另一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是,已经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或者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现根据陈芳兰提交的证明书,陈芳兰的户口并没有迁入嫁入地,不享受嫁入地任何待遇,没有分配到承包地或者征地补偿费,故陈芳兰依法没有丧失俊雅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两点,陈芳兰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俊雅村民小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芳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俊雅村民小组向陈芳兰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0元;二、判令俊雅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芳兰系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岛村委会俊雅村民小组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俊雅村民小组处。2010年11月5日,陈芳兰与定安县定城镇深田村委会坡上村三队孙太保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俊雅村民小组与陈生芹(系陈芳兰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并经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灵山镇)第18100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俊雅村民小组将1.65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陈生芹,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陈芳兰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陈芳兰在俊雅村民小组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间,俊雅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和风家园”项目征用,并将获得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2015年12月15日,俊雅村民小组经过召开村民会议后,作出《俊雅村组”和风家园”项目征地款分配方案公示征求意见》,之后于2016年1月26日,俊雅村民小组作出《俊雅村组”和风家园”项目征地款分配事项公示》,内容为:一、田份分配。征地款田份分配额按已公示分配征求意见方案执行,即田份分配款按征地土地款每亩72930元取20%款为14586元/亩。按村组承包责任田人口分配。村组承包责任田人口经村民各户已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统计为201人,按村组”和风家园”项目征地93.74亩,田份款分配每份田人应分得款为6800元;二、人口统计。村组人口始2010年12月17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至2015年11月5日截止(村组公示截止时间)人口统计情况为:1.村组人口统计除外嫁女外,户数为75户农业人口户,已提交户口复印件备案的为74户,人口为224人。2.村组户口在本村的农转非人口户数为6户,7人。3.村组成员已登记结婚,随夫生活已申请迁入户口,但因政策性原因尚未迁入户为3户,人口3人。4.村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为3户,人口3人。5.村组户口在本村的非迁非户为2户,人数6人。6.村组户口在本村的非农业户口外出人口为90人。7.村组户口在本村外的农业户口外出人口为15人。8.村组户口在本村的已出嫁人口为4人(儿女除外)。三、人口分配。1.世居村组及户口在本村组的农业人口分配,按村组被征地93.74亩,扶持款每亩107070元,分配扶持款为每人40000元。2.世居村组及户口在村组的农业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按村组被征地93.74亩,每亩72930元取80%为58344元/亩,每人20000元。3.村组户口在本村外的外人口分配按村组已公示征求意见方案确定为村组农业人口分配征地土地补偿款的20%为4000元/人。尔后,俊雅村民小组向陈芳兰支付了田亩款6800元,但以陈芳兰为外嫁女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60000元,陈芳兰遂起诉。俊雅村民小组在历年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均不同意向”外嫁女”分配。案在审理中,陈芳兰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6)琼0108民初3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俊雅村民小组存款人民币6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陈兰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案经调解无效。另查,陈芳兰在嫁入地定安县定城镇深田村委会坡上村三队没有享受到任何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经济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陈芳兰在俊雅村民小组处出生、长大,户口登记在俊雅村民小组处,且有承包地,也获得俊雅村民小组分配的田亩款6800元,因出生而原始取得俊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芳兰虽已出嫁,但户口仍然登记在俊雅村民小组处,在嫁入地定安县定城镇深田村委会坡上村三队没有享受任何待遇,未有丧失俊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俊雅村民小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芳兰已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认定陈芳兰具有俊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俊雅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陈芳兰已具有俊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俊雅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陈芳兰支付该款,而俊雅村民小组拒绝向陈芳兰发放土地补偿款60000元,侵犯了陈芳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陈芳兰要求俊雅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俊雅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芳兰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俊雅村民小组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俊雅村民小组是否应向陈芳兰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0元。而陈兰芳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是否具有俊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芳兰在俊雅村民小组处出生、长大,户口一直登记在俊雅村民小组,且有承包地,也获得俊雅村民小组分配的田亩款6800元,其出嫁后也没有在嫁入地享受任何待遇。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第(1)款的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已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陈芳兰在征地方案确定时并未丧失俊雅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俊雅村民小组主张陈芳兰出嫁到夫家居住生活,并参加相应的工作,不再以村里的承包土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已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芳兰要求俊雅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俊雅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新岛村委会俊雅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6loskuiwbeu3kndc2i审判长 林 梅审判员 陈文红审判员 刘华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玖丽速录员 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