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严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5月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王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严某伙同许某、林某以投资建设标准厂房为名,与政府招商部门协商签订投资协议,征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在政府协助下注册成立公司,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政府用地指标的情况下,仍对外招标发包工程建设项目,先后与被害人徐某、朱某、张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3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严某退还被害人徐某、朱某人民币110万元,严某等人实际骗取人民币420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许某等人是诈骗,没有伙同他人,自己是接受许某等人的安排,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是因为当时时间比较晚,所以没有看笔录就签字。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严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收取的保证金除退还部分外,都被许某支配,其与许某之间没有合谋,因此本案是经济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严某伙同许某(音,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以投资建设标准厂房为名,与政府招商部门协商签订投资协议,征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在政府协助下注册成立公司,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政府用地指标的情况下,仍对外招标发包工程建设项目,先后与被害人徐某、朱某、张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3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严某退还被害人徐某、朱某人民币110万元,严某等人实际骗取人民币42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严某伙同许某在安徽省广某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注册成立捷翠木塑(广某)有限公司,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严某退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万元。2、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严某伙同许某、林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注册成立常州驰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3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严某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万元,严某等人实际骗取人民币320万元。3、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严某伙同许某、林某在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银天(徐州)家具有限公司,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徐某、朱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陈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严某的前科情况,有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0)下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严某提出的其不知道许某等人是诈骗,没有伙同他人,自己是接受许某等人的安排,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是因为当时时间较晚没有看笔录就签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严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与许某之间没有合谋,本案是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在被抓获当日即2016年10月19日就被刑事拘留。其到案以后做过两次有罪供述,时间分别是2016年10月25日15时38分至同日16时40分、2016年10月26日13时50分至同日15时37分,两份有罪供述均是在刑事拘留之后,结束时间分别在当天的17时和16时之前,且持续时间均不超过两小时。被告人严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可能会带来的法律后果。其提出没有阅读笔录是因为当时时间较晚的原因,与事实亦不相符。被告人严某伙同许某等人在短时间内,通过与安徽广某、江苏金坛、丰县等地政府招商部门签订投资协议,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为由,骗取政府招商部门信任,在未按规定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政府用地的情况下,仍对外发包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巨额保证金。对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严某提出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前,被告人严某虽分别退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万元、朱某人民币10万元,退出部分未计入犯罪数额,但在量刑时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能退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8年10月18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克平审 判 员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