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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427号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8层、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4160905XJ。法定代表人毕治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碗丽,女,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李XX,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碗丽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何会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何会卿受伤。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何会卿到长葛市华健医院接受抢救治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长葛市华健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我公司)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我公司向长葛市华健医院垫付案外人何会卿抢救费用7288.74元。后我公司催促被告李XX偿还所垫付费用,被告李XX不予偿还,故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XX偿还由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何会卿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7288.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是我现在在押,无法偿还,也无法见家人沟通,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X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何会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何会卿受伤。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驾车逃逸,案外人何会卿到长葛市华健医院接受抢救治疗,抢救结束后,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豫政办[2015]143号),长葛市华健医院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原告作为救助基金的业务承办人,经审核后,向长葛市华健医院垫付案外人何会卿抢救费用7288.74元。后原告向被告李XX追偿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0日起执行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因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提出垫付申请,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何会卿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728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艳艳 百度搜索“”